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采潔
被
上訴人 偉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780 號
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街○○○ 巷○○號7 樓」(下稱
系爭地址),然民國107 年
7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通知,因
住所管理員無故退件
致未收受,所以無法遵期到庭,原審未電話聯絡上訴人,於
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判決,
顯有違誤。再者,
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互有損害,原審未釐清事故原因及
責任歸屬,且原審判決僅有判決主文,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
判決之證據、理由,原判決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爰依
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經查:
㈠
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
所載上訴人「桃園市○○區○○○街○○○巷
○○號7 樓」之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據。原審107 年7 月18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
起訴狀繕本,依系爭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由
鴻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桃園市○○區○○○街○○○ 巷○○號1
樓)聘僱之管理員毛光明,於107 年6 月4 日代上訴人收受
送達,後再以查無此人之方式退回郵件,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小上字第780 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卷附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見原審
卷第35頁)
可稽。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住所管理員無故退件,致其未能遵期
到庭
云云,然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退件之緣由,
經本院向管理委鴻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後,據覆稱「桃園
市○○區○○○街○○○ 巷○○號7 樓確係本社區承租戶之住戶
地址無誤,經查閱代收郵件登記簿確有登記,且該住戶亦有
具名簽收」(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107 年11月29日鴻莊
字第0000000 桃園市鴻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檢附之住戶郵件
登記簿供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觀諸前開住戶郵
件登記簿,可見107 年6 月4 日送達鴻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107 年7 月18日開庭通知,確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佐以證
人即警衛毛光明於
準備程序中證稱:簽名是王采潔本人
親簽
,可以證明其本人有收到;因為是住戶要求我退回,我才會
退回,我沒有權利說我不要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
可徵本院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文書為上訴
人受僱人收受後,已轉交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蓄意退回郵
件,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依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前述開庭通知
暨起訴狀,
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故意退回郵件而生影響
,是原審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程序自
無任何瑕疵可指。
㈣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將起訴狀繕本暨107 年7 月18日辯
論通知書依系爭地址於106 年6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既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未違反小額訴訟程序5 日
就審期間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參照)。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
法
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洵無可採。
㈤又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所
明訂,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2 項僅有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
法送達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到場,經原審審認後認無必要加記理由要領於判
決書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顯屬無據。上訴理由雖復主張原審未釐清事實經
過,而就
兩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節加以爭執,
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且此
核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之規定,不得為之。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
上揭法條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