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湯克阡
被
上訴人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瓊亮
被 上訴人 琮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送
修,約定106 年7 月26日取件,係有給付期限之維修合約,
然該手機之返回鍵及首頁鍵(即HOME鍵)在送修
期間遭被上
訴人毀損而故障,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修復手機,並應自106
年7 月27日起負遲延修復交機之責任。又上訴人無法使用手
機之遲延金額計算標準,應以上訴人每日不能使用手機之損
害來衡量,自106 年7 月27日起
迄107 年9 月6 日提起
本件
上訴時止,已遲延交機共計405 日,以網路手機日租金額70
元行情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損害新臺幣(
下同)28,350元(計算式:405 天x7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修復手機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70
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遲延賠償金額,判決
理由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雖曾提議「以較低價之二手手機
交換上訴人之高價手機」,但此並非提供「維修期間替代使
用手機」,而
是以較低價之手機交換賠償上訴人,原審判決
認定「原告並非沒有使用手機插入sim 卡機會」,進而認定
被上訴人無須負擔遲延責任,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認定等
語,
並聲明:㈠先位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2.被上訴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
50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手機修復完畢交還上訴人之
日止,每日70元計算之遲延賠償。㈡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琮訊有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8,350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手機修復完畢交
還上訴人之日止,每日70元計算之遲延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
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㈡、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因遲延修復手機,按日以手機日租金額70元計算之費
用,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主張(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36 元之中華電信月租費,見原審卷第
10至15頁、第52頁反面、第68至71頁、第86頁),實乃新攻
擊方法之提出,
惟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
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
難認其未於原審提出前開攻擊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定所致
,是上訴人此部分新攻擊方法,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
究。
㈢、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有何具體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