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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相 對 人 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送 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其處所如確為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至應受送達人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中壢 簡易庭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壢小字第1162號為抗告 人敗訴判決,判決正本業於同年2 月13日寄存於抗告人公司 登記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 ,郵務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抗 告人登記地址之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有抗告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32頁、原 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 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同年 3 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迄同年3 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證(見原審卷第 37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9日始至派出所領取判 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本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正本既已依公司登記地址為寄存送達,依前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效力,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判決正本,於送達之效力當無影響。準此,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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