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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全麗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輪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 年度 建字第10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6萬7,0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