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久留美園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
示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應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
元;上訴人誠永營造有限公司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
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
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
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
之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
非一事,以故,共
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
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
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
義務。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6,813 元、812,50
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13,380元,
惟均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