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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誠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久留美園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 示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應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 元;上訴人誠永營造有限公司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 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 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 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 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 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 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 義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6,813 元、812,50 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13,380元,惟均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