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久留美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陳孟彥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純
被 告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誠永營造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姓名或
名稱之錯誤,
祇需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由該當
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
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
條
適用」。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
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
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
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
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二、
經查,被告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永營造有限公司,
惟被告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件起訴後始由有限公司變
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109 年3 月20日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被告公司名稱顯然有誤,惟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揭意旨,
予以裁定將被告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由「誠永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