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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勁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瑞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就「桃園市平鎮區平 興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鋼骨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材料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口字型鋼、H 型鋼13,1872 公斤;屋頂C 型鋼、 外飾板C 型鋼、角鋼36,716公斤;接合板、加勁板12,458公 斤,共計181,046 公斤,其中外飾板C 型鋼部分僅提供材料 ,不包含施工、組裝。於同年9 月29日兩造始協議增加外 飾板C 型鋼組裝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共計花費 專業人員132 工,連同管理、工資、機具耗損、交通、保險 等費用,以每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價,共計792,00 0 元,上開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竟無 故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以總價600 萬元之統包(即包工 包料)方式予原告承包,外飾板C 型鋼之材料供給及其組裝 均已在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而原告竟於簽訂合約後,另外 要求於該合約已約定項目即造型牆板及壁板之C 型鋼之工錢 部分實作實算,惟被告並未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敗訴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一)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簽署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以下之系爭承攬合約及報價單,系爭承攬合約 第1 條約明總價為「陸佰萬元整(含稅)請見報價單附件 」。 (二)上開報價單於項次3 記載「產品,C 型鋼及角鐵(鍍鋅, Z12 、36716kg )」、項次8 記載「鋼骨組(含吊運)17 3 噸」。 (三)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如被證一所示圖面,圖面顯示C 型鋼施 作範圍,圖面有包含外飾板部分,上開報價單併加註「請 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事項)」。 (四)兩造已於107 年5 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驗收時有包 含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人組裝外飾板C 型鋼部分,被告驗 收結果認定為「合格」。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82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然關於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工程實務大致 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採「實作實 算」者,是指定作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 (下稱實算承攬契約);而採「總價承攬」者,則指承攬 人於該次工程施作中,就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後,所 得之報酬是固定的,除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另行有「辦理 變更設計增減數量」、「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 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 」等事項發生外,否則承攬人就工程報酬之結算金額,即 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下稱總價承攬契約),是 因實算承攬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有所不同,縱 然前開兩類之承攬契約均會列出「工程價目表」,然總價 承攬契約既是要求承攬人於「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 規範所需之工作,顯見工程價目表中所列之項目、數量均 僅係供承攬人作之參考依據,承攬人於締約時就應自行按 照圖說內容詳實計算估價,如承攬人於締約時,認定承攬 契約書中所列之工程價目表,生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等 情時,承攬人就應自行於締約時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度更易總價,否則承攬人於兩造簽立總價承攬契約後,本 當自行負擔「施作數量與工程項目不相符」所生之風險, 屬甚明。而於個別承攬契約中,如契約雙方就最初締約 之工程計價方式有所爭議,即應以上述契約特徵判定雙方 約定之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何。 (二)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 發包計價:1 、總價:陸佰萬元整(含稅)詳見報價單附 件. . . 」、第4 條約定:「本承攬書自簽訂後,不論中 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第7 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利,其變更 部份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22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6 頁)。是依上開系爭承攬合約之契約文字,可知被 告就系爭工程,至多僅願支付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總 價,不因工價物價漲跌而影響系爭工程之總價,且僅有被 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又 查,報價單亦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 未交待事項)」等文字,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承攬合約顯係總價承攬契約,要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原不包含外飾板C 型鋼 之組裝,嗣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先進場施作工程,被告再 另行就部分計算報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承 攬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承攬合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甲方(即被告)所發圖樣、規範 及說明書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 人應隨時詢問甲方(即被告)工地監督人員指示辦理不得 違背並不得藉故推諉,或變更施工工項. . . 」(見支付 命令卷第6 頁),可知其所附之圖樣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內容。 (四)再查,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如被證一所示圖面,圖面顯示C 型鋼施作範圍,圖面有包含外飾板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質諸證人張明正到庭證稱:(被告複 代理人問:你方才有提到施工圖說有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 裝部分嗎?)有,外飾版是由另外一家廠商做,原告負責 該外飾版C 型鋼,該施工圖說是有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另質諸證人陳鴻達 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系爭工程係參與何部 分?有無參與監工?監工期間,有無責成原告應按圖施工 ?而按圖施工範圍有無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裝部分」? 原告有無施作該部分?)我有參與,我是現場品管工程師 ,我要負責系爭工程的監工,我有要求原告要按圖施工, 我清楚現場施工範圍,按圖施工範圍應該有包括「外飾版 C 型鋼組裝部分」,這是原圖面建築師所繪製的部分,原 告公司有做外飾版C 型鋼組裝部分;(當庭提示本院卷一 第56頁被證1 ,被告複代理人問:這是你所謂的原圖面建 築師所繪製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 ),足認系爭承攬合約總價承攬範圍,應已包括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工項係追加工程而另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資。 (五)況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外飾板C 型鋼組裝之補貼工資 已達成協議,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用以證明 兩造間確係就前開工項之補貼工資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 . . 二、貴公司於簽約後竟 反映造型牆板及壁板之骨料未估到而要求加價,並拒絕繼 續施作,已違反合約精神,惟為利工程進行,經貴我雙方 於107 年9 月29日協商結果,材料實由貴公司負責,本公 司顧及與校方之工期在即,迫於無奈下同意酌予補助施作 工資. . . 四、貴公司竟罔顧信用,於6 月20日額外要求 外牆飾板骨架施作工資計132 工、每工6 仟元,合計79萬 2 仟元,不僅違背先前逾期罰款協議,而每工6 仟元極不 合理且未區分大工、小工,出工數亦屬事實,顯然漫天 喊價、有違常理.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自難認兩造就該工項之補貼工資金額已達成合意,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外飾板C 型鋼組裝工資792,000 元,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復查,本院應原告108 年3 月8 日請求函請鑑定機關鑑定 ,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經比對兩造承 攬合約報價單內容工項(本報告P18 )及被告與平興國民 小學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內容工項(本報告P40 ),兩 者係一致,僅單價不同,而由被告與平興國民小學工程契 約書內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本報告P41 )知並無外飾板 C 型鋼之組裝費用」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09 年3 月20日桃土技字第1090000565號函及附件即鑑 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僅能得知兩造 間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內容工項」不包含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惟因報價單亦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 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事項)」等文字,且系爭承攬合約第 6 條亦已約定圖樣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內容,又圖面已顯 示C 型鋼施作範圍,圖面有包含外飾板部分,已如前述, 於原告未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如何推知系爭工程約定 總價並無包含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費用之前,自難僅憑上 開鑑定報告該段文字敘述,遽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非 屬總價承攬、或總價承攬範圍不包括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 等情可採。 (七)末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計算之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數量 為7311.9公斤、組裝工資為594,000 元等情,因兩造間為 系爭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又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項,故均非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洵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7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