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勁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梓育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瑞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對於原判決不服
等情,則其上訴利
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9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