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祐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萬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
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仲傑,
嗣於民國108 年
10月5 日變更為蔡鎮宇,則曾仲傑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
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
4 頁),經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8 頁、第9 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萬5,5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 月16日以訴狀
減縮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
程」之玻璃帷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採實
作實算,而原告除因透明電梯玻璃進料後即遭被告拒絕付款
而未安裝外,其餘部分均已依約按工程進度施工完成,及配
合被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惟被告僅
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 至4 、6 期款,及部分之第5 期款
共1,001 萬9,477 元,卻拒付剩餘款項268 萬9,608 元與追
加款項139 萬9,948 元,共計408 萬9,556 元。又於105 年
5 月20日,被告給付工程款訂金292 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即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支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
於原告申請第2 期款項時,應同時退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於
105 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第2 期款項103 萬7,067 元,並經
被告依約給付,
斯時被告竟未退回系爭支票。為此,爰依
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3條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萬9,
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
正本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
所為陳述略謂: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雖定有工程價款,惟雙方
約定實作實算,此有雙方簽立之工程承攬/ 材料買賣確認單
為憑,而系爭工程未經兩造結算,被告否認該金額之真正。
又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時,因原告施工錯誤,對於外牆玻璃
帷幕有36片裝反,造成帷幕外觀色差,且經業主於驗收清單
上記載為不合格,業主因而不給付被告尾款,故被告無法付
款予原告,此外因原告尚有部分未施作,且已施作卻有瑕疵
等節造成被告受有696 萬8,948 元之損失。又追加工程
乃原
告與業主間之約定,與被告
無涉,況追加工程部分亦尚未完
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且被告已依約給
付第1 至4 、6 期款,及部分之第5 期款共1,001 萬9,477
元,業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承攬/ 材料買賣確認單、統一發
票、支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66頁
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68 萬9,60
8 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
債權人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債務人
始對
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
實算」與「總價承攬」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
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
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
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
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
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
。
2.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本工程單價詳承攬確認單。又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
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如下: ㈠訂金: 訂金
總額2 成(需檢附履約保證票,貨到工地後申請第2 期款項
時,可申請退回履保票)。㈡付款: 貨到工地3 成,安裝完
成4 成。㈢保留款: 保留款1 成,使照取得90天內辦理驗收
,驗收無誤後退1 成保留款(需檢附保固保證票,俟保固期
後,再行退還)㈣驗收: 俟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
後,再與乙方安排驗收事宜,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起算日,
保固期為2 年。㈤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按驗收合格之工程進
度或數量,送計價單連同發票(不含保留款)向甲方工地請
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25日放款。㈥以上所述票期
,均為30天票。」(工程承攬/ 材料確認單上第四點付款辦
法與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相同)(本院卷一第3 頁、第10頁
、第11頁、第18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原告實
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結算報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則
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依據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其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尚有工程款268 萬9,608 元未
付,而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未經核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則原告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
3.原告就其請求之工程餘款雖提出請款單、原告所出具之統一
發票、工程圖說、施作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4頁至第101 頁、第198 頁至第230 頁)。惟該等文件
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列印,未經被告核對承認;且請款單、
施作明細表所記載之單價、數量,亦無憑據
可佐;又現場照
片亦無法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施作
如請款單中各項目數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是
僅憑上開文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經本院曉
諭,原
告仍表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以及實際施作之數量等節
無庸送鑑定,甚或函詢業主(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從而原
告片面自行主張其已施作之工項及金額,而被告尚未給付之
金額為268 萬9,608 元,
殊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餘款268 萬9,608 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9 萬9,948
元,為無理由:
1.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
承攬契
約行為,被
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
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
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是以,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
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
達成追加工程之
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
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固提出追加減報價單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6頁),惟被告否認
前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
觀諸追加減報價單,其上雖有被告之
工務專用章,以及被告之工地主任鄭嘉麟之簽名,且列有追
加減之項目、單位、數量及金額,然該追加減報價單上亦記
載:「第3 、4 、5 項重新規劃,另定案。2F板增加之背檔
固定件,為經結構計算必需增加之配件。背檔連結槽固定件
,另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參關於系爭追加工
程部分之追加減報價單
所載之項目,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
加工程之請款單所載項不同,可見此追加減報價單僅係先行
協議追加減之項目,並
非最後之確定版本。又
參諸前開請款
單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是前開請款單所載之項目,是否係經
兩造合意而為之追加,亦非無疑。
3.況被告否認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之事實,而原告固提出現場
照片及追加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90頁
、第91頁、第100 頁、第101 頁),然實難僅依現場照片即
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已完成。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就此
有何舉證,原告亦陳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6 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
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下: 一、訂金
: 總額20% (需檢附履約保證票,貨到工地後申請第二期款
項時,可申請退回履保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被
告已於105 年5 月20日給付原告訂金292 萬元,原告同日開
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同時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
執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本
院卷一第27頁、第35頁)
可證,並參酌系爭
本票背面之手寫
註記為:「憑票支付杰陞營造- 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
工程< 履約保證票>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供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等語相合。又原告已於105 年11月向被
告申請第2 期款項103 萬7,067 元,並經被告依約給付,業
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即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實不足以證明
被告積欠工程款408 萬9,556 元。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報
酬
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8 萬9,556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FD0000000 │祐昀有限公司│29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 │ │ │東湖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