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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鎂華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琪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等簽訂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及糾紛,甲 乙雙方願以最大誠信協調解決。若仍因而涉訟,甲乙雙方同 意由臺灣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 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裁定移送之。 三、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又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 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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