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鎂華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琪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
兩造因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
渠等簽訂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及糾紛,甲
乙雙方願以最大誠信協調解決。若仍因而涉訟,甲乙雙方同
意由臺灣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
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裁定移送之。
三、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又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
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而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
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