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姿誼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裝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新臺幣拾
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
裝修企業社、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
零捌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阿爾砝形
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及被告楊文城即新月璟
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新悅璟企業社)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3萬3,026元,及其中58萬3,054 元自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4萬9,972元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
爾砝公司應將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簽發,面額55萬5,290
元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31 號〈
下稱北院卷〉第7 頁)。
嗣於108 年1 月3 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
理時,更正利息起算日,
復於108 年1 月2 日寄達本院之民
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新悅
璟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43 萬3,0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爾砝
公司應給付原告243 萬3,0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嗣
兩造清點確認已安裝門框
數量與約定之全部項目後,原告再於本院108 年9 月3 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242 萬4,938 元(見本院卷二第
123 頁)。本件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乃屬聲明事項之減縮,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於網站上得知被告新悅璟企業社標得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之「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乃向被告新悅璟企業社爭取整修
工程中相關防火門及浴廁門部分(包括門框、門扇)施作之
分包工程,經其總經理許貴雄於107 年2 月1 日回覆同意後
,乃於同年3 月31日簽約,此時方知簽約之定作人由原先接
洽之新悅璟企業社改為阿爾砝公司,經被告新悅璟企業社聯
絡人陳雅惠告知也是同公司,係新悅璟企業社借阿爾砝公司
的牌之故,改以其為簽約對象,故原告乃與被告阿爾砝公司
簽訂裝修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承攬
價金為194 萬3,518 元(
嗣後被告另追加工程款各28萬2,39
1 元、10萬4,217 元、10萬2,900 元),並口頭約定原告應
於同年5 月底前完工,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同
年4 月11日開立
發票日為同年4 月13日、面額55萬5,290 元
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為指定付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與被告阿爾砝公司作為質押本票,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之名義上定作人雖為被告阿爾砝公司,
惟系爭工程
之標案為被告新悅璟企業社,被告阿爾砝公司並無承攬系爭
工程,且從訂約時與原告聯絡、商談合約之對象均為新悅璟
企業社所屬人員,包括許貴雄、陳雅惠及會同現場丈量之工
地主任謝玉璿(見北院卷第127 頁)。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
亦認知新悅璟企業社及阿爾砝公司實質上均為謝玉璿所經營
,僅以被告阿爾砝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故被告間實有有
隱名代理關係,或為共同定作人關係。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定
作人應為新悅璟企業社。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至現場安裝門框時發現有3 樘門框因
現場保留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經告知被告後,卻未修正而無
法安裝,其餘門框均已安裝完畢。另門扇部分,原告於同年
4 月底送審通過後,於5 月21日接獲工地主任通知前往新屋
分院安裝時,於次日前往安裝時發現現場凌亂、磁磚未貼、
馬桶未安裝,故無法安裝門扇;另桃園醫院部分於5 月31日
欲安裝時,亦有同一情事而無法安裝,若勉強安裝將導致門
扇損壞。至後來被告雖有多次催促原告安裝門扇,但工地現
場仍有
上開情事而無法安裝。至同年7 月23日至新屋分院安
裝二片式懸吊門,仍無法安裝,惟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堅持要
安裝,原告為恐門扇損壞之責任歸屬,要求被告新悅璟企業
社出具
切結書(見北院卷第105 頁)時,因遭其拒絕,故原
告並未安裝。直至7 月31日,原告欲安裝門扇時,遭阻擋於
工地門口無法進入安裝,並於當日中午收到被告新悅璟企業
社以璟字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請貴公司不須進場,等待
後續相關解約程序」等語(見北院卷第111 頁),惟被告
迄
今並未任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給付任何報酬。
且原告所開立供定金擔保之系爭本票(雖經被告阿爾砝公司
提示,但因原告漏未簽名,未獲付款),被告阿爾砝公司亦
未返還。
㈣系爭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工部分乃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係因定作人之指示不
適當、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完成
工作,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進場施作,並無遲延之情事,
乃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視為已完成工作,又系爭契
約乃連工帶料,經被告指示定作特殊尺寸之門框門扇,被告
拒絕受領,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2 人為共同定作關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
告雖以民事答辯㈣狀
解除契約,惟原告於收受被告新悅璟企
業社107 年6 月25日函文及被告阿爾砝公司於同年7 月12日
存證信函後後,均有及時與現場工地主任聯絡,除因當時均
未具體說明有何缺失外,被告所提供之牆面仍不平整,導致
門框歪斜無法改善,
非原告不願意安裝,故原告並無系爭
承
攬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10日內仍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原告前於108 年3 月7 日曾再度發文通知被告給付門扇
,然被告仍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故被告自
不得解除契約;另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應負按日
計工程款0.3 %之遲延懲罰性
違約金以抵銷
云云亦不合法。
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
民法第505 條、第509 條
、第227 條、第234 條及第2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2 人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新悅璟室內裝修企
業社應給付原告242 萬4,9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爾砝公司
應給付原告242 萬4,9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被告阿爾砝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悅璟企業社、阿爾砝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阿爾砝公司,並非被告新悅璟企業
社,此從系爭承攬契約甲方(定作人)載明阿爾砝公司即明
。且依工程實務上承攬契約地約前所交涉或意見交換乃磋商
合約之階段,並無取代正式契約之意思,最後簽約之人方為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憑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在報價單
蓋上發票章表示知悉報價之行為雙方即締結承攬契約,顯違
背交易
經驗法則,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隱名
代理關係或為共同定作人
一節,違背通常經驗法則。實則,
系爭工程僅於107 年2 月初由原告寄送報價單工被告新悅璟
企業社參考,其後新悅璟企業社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阿爾
砝公司,才由阿爾砝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
新悅璟企業社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兩造間所約定完工期限為107 年5 月,原告於施工之初就發
生門框尺寸不合、安裝時間過長等瑕疵,至107 年7 月30日
止僅完成95%之門框安裝,此業經原告於審理時,業已
自承
其完成之工作進度僅有門框安裝至95%(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其餘部分(含門扇)均未安裝。又系爭工程之流程為安
裝門框、安裝門,原告主張因馬桶未安裝、油漆未粉刷及施
工現場凌亂均與其應施作防火門安裝工程
無涉,且其遲至同
年7 月皆未完成門扇安裝,顯非工地現場問題,而是原告蓄
意不為。再則,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已於107 年6 月25日發文
催告原告,請其於3 日內與現場工務討論並「施工完畢」、
被告阿爾砝公司於107 年7 月12日以臺北青田376 號存證信
函催告儘速改善並「如期完工」(見北院卷第101 至102 頁
),然原告均未改善業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之約定,
被告阿爾砝公司自得依該約第13條第1 項解除與原告間之契
約。若認本件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則依同條項第
5 款按日計工程總價為0.3 %之
懲罰性違約金以抵銷原告之
給付。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阿爾砝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蓋系爭
本票乃履約保證票,擔保原告會依契約履行其工作,然原告
不僅交付不合尺寸之門框,且所交付之門框皆有歪斜之現象
等瑕疵外,被告屢次發函要求限期進場改善並完成門扇安裝
,原告卻藉故拖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乙方(原告)
應依甲方(被告阿爾砝公司)指示施工進度施行施作」之約
定,且其施工品質低劣亦與合約規範不符,被告阿爾砝公司
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⑹款得逕自沒收系爭本
票,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標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14樓產後
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標案。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阿爾砝公司簽訂防火門、木門
、自動門工程合約書,並約定承攬總報酬(含追加報價單)
為243萬3,026元。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7 年5 月底(見本院卷
一第44頁)。
㈣原告至107 年7 月31日經被告阻止進入系爭工地後,業已安
裝完成83樘門框(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另有5 樘門框及全
部門扇,尚未安裝。
㈤系爭工程至今,被告新悅璟企業社或阿爾砝公司均尚未給付
原告任何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系爭契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
全部報酬242 萬4,938 元,並返還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約之
定作人為被告阿爾砝公司或被告新悅璟企業社?㈡被告主張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2 萬4,93
8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阿爾砝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新悅璟企業社: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而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簽
訂契約,然主觀上是為本人之利益履行法律行為,且為相對
人可探知者,則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
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本人。
2.觀系爭契約書記載之當事人雖係由原告與被告阿爾砝公司所
簽立,被告新悅璟企業社並未列為契約當事人。然原告主張
係由網站上得知被告新悅璟企業社標得系爭工程,並經被告
新悅璟企業社總經理許貴雄同意其分包承攬防火門、木門部
分之施作工程,並表示締約過程中依接觸人員陳雅惠、謝玉
璿所出示之名片(見北院卷第123 頁),均載明為被告新悅
璟企業社之員工,於訂約時始發現簽約對象變更為被告阿爾
砝公司時,經詢問被告新悅璟企業社會計人員陳雅惠,被告
知兩者為同一公司
等情事,此未遭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主
張認知上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實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尚
非無據。次查,曾於系爭工程中擔任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建輔
於本院108 年2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法官:你在系爭工
程單任何職務?工地負責人。」、「(法官:何人聘僱你?
)謝玉璿。」、「(法官:薪水是何人支付?)我是向被告
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應徵,後來是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
限公司發給我薪水。」、「(法官:原告是承攬何工程?)
防火門裝修工程。」、「(法官:原告是跟何人承攬系爭工
程?)應該是跟被告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但是合約是跟
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打的,內部如何我不清楚,因
為我們整個工程是跟被告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證人謝玉璿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
結證稱:陳雅惠是新悅璟企業社之採購人員。而黃建輔
則是新悅璟企業社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可知周遭參與系爭工程之採購、負責工地監督之人員
,均係被告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之人員,即原告公司與被
告對話之窗口人員謝玉璿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也是被告新悅
璟室內裝修企業社,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1 紙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可稽,是證人謝玉璿雖證稱其係被
告阿爾砝公司人員,名片上寫新悅璟裝修,是為出入工地方
便,及方便與上包業主桃園醫院溝通云云,尚難採信。足見
原告係與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分包系爭工程有關防火門裝修工
程;復觀被告新悅璟企業社107 年7 月30日發文予原告,於
說明欄表示,原告通知本公司工務所主任預計星期五前完成
本案施工,不服施工要求,決議請原告不須進場,等待後續
相關解約程序等語(見北院卷第111 頁),
可徵被告阿爾砝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作用,僅係為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具名對
外簽約,實際上並未負責承攬業務,系爭工程之採購、締約
、履行與解約過程,均由被告新悅璟企業社一概負責處理。
顯見被告阿爾砝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原告主張
本件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實為被告新悅璟企
業社一節,
堪可認定。
3.被告固否認被告新悅璟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並提出
謝玉璿之薪資條證明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謝玉璿為被告阿
爾砝公司之工務經理,並非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云云,惟按
系爭工程業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總字第1071915426號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所示,系爭工程之投標須
知第71點,其工地負責人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此參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呂廣盈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11月29日呂字第10
50928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 頁)通知業主提供歷次
工地人員投保資料顯示均記載為被告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
包括工地負責人:黃建輔、謝玉璿),可知謝玉璿應為被告
新悅璟企業社之人員,縱其受領薪資並非被告新悅璟企業社
,但對外既以新悅璟企業社之員工名義實際負責系爭工程,
至多僅能認其兼具被告二公司之職務而已,尚無依此從證明
被告阿爾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質定作人。
4.
是以,被告阿爾砝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真正定作人,自
無庸
負擔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阿爾砝公司應與被告新悅璟企
業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尚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違約,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催告10日內仍未依約
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請求解除或終止所生損
害賠償及費用;甲方得命乙方停工,直到乙方改善為止,停
工
期間仍計工期,並請求停工所生損害賠償及費用。甲方遇
見乙方將違約,經書面催告10日內仍未改善時,甲方得依前
項第1 至4 款、第6 款行使權利。」。
2.參系爭契約之記載,並無約定原告所施工程之完工期限,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阿爾砝公司之工務經理有告
知原告要在107 年5 月底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4、111 頁)
,復參被告
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壹、不爭執事項、二、記載
:原告公司李姿誼於107 年2 月中與被告阿爾砝工務經理謝
玉璿於桃園醫院工地碰面,謝玉璿告知李姿誼,工程須於10
7 年5 月完工,並由李姿誼與其公司工程師現場丈量尺寸。
可徵兩造有口頭約定完工期限至晚在107 年5 月底前完工。
至延緩工期之約定,經參照兩造說明及函文往來過程,即原
告主張此後除有3 樘門框因現場保留尺寸錯誤無法安裝外,
其餘門框原告均已安裝完畢;另門扇部分於安裝時發現現場
凌亂、磁磚未貼、馬桶未安裝,故無法安裝門扇,若勉強安
裝將導致門扇損壞等情事而無法完工,至同年7 月23日至新
屋分院安裝二片式懸吊門,仍無法安裝,惟被告新悅璟企業
社堅持要安裝,原告為恐門扇損壞之責任歸屬,要求被告新
悅璟企業社出具
切結書(見北院卷第105 頁)時,因遭其拒
絕,故原告並未安裝。直至7 月31日,原告欲安裝時,遭阻
擋於工地門口無法進入安裝,並於當日中午收到被告新月璟
企業社以璟字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請貴公司不須進場,
等待後續相關解約程序」,故門扇部分至7 月底仍未安裝等
情。
參酌被告新悅璟企業社以107 年6 月25日璟字第107062
50001 號函通知催告原告,因施工進度延宕已久,有鑒於工
期已屆至,請三日內與現場工務討論並施工完畢等語(見北
院卷第93頁)、107 年7 月26日璟字第10706250001 號函催
告原告本公司工務所第二次查驗貴公司防火門扇尺寸依舊未
過限期於7 月28日前改善完成,如造成相關之損失待完工後
扣款;107 年7 月30日0000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之聯絡人
李小姐通知被告工務所主任預計星期五前完成施工,不符施
工要求,被告決議,請原告不須進場,等待後續相關解約程
序(見北院卷第109 頁)等函文。比對兩造陳述,堪可認定
兩造就延緩工期一事,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合致,惟被告至
遲僅同意被告延緩工期至同年7 月28日完工,否則原告即屬
給付遲延,此亦見可被告阿爾砝公司也於107 年7 月12日以
臺北青田郵局376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說明
略以,如原告
仍無法如期完工,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合約,並另
行僱工,且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
求賠償等語,可資證明。
3.證人黃建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門框已安裝,門扇
當然也可安裝,而且被告有催促原告要在107 年7 月中旬完
工,並證稱:「無論是否會污染,只要先安裝上去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可知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安
裝門扇之情形;次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於107 年7 月31日
要在門扇前往安裝,但被告不讓原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9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日現場仍很凌亂,原告為了保
護門扇,而且謝玉璿又不願意簽切結書,所以我們才不願意
安裝,但後來想一想,7 月31日才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頁),可見原告之前確無不能安裝門扇之情事,僅因避
免門扇損壞而拒絕安裝,故原告未於107 年7 月28日前完工
,否則現場狀況未改變,被告同樣仍拒絕簽立切結書,何以
之前拒絕安裝,於107 年7 月31日卻可以安裝?是原告業已
給付遲延,且經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無法如期完
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並另行
僱工,且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求
賠償,則被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尚非無據。至原告於同年7
月23日至新屋分院安裝二片式懸吊門,因無法安裝,被告新
月璟企業社堅持要安裝,原告為恐門扇損壞之責任歸屬,要
求被告新月璟企業社出具切結書(見北院卷第105 頁)時,
因遭其拒絕,故原告並未安裝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餘80幾
具門扇之安裝,足見原告所述不能如期安裝等語,尚非可採
。
4.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施作完畢
,經被告依約解除而消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
第505 條、第509 條、第227 條、第234 條及第2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63 元之承攬報酬: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
承攬契約於終止時,因屬繼續性契約而向將來失效,則於契
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施作之範圍,自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
;而就繼續性承攬契約亦得行使解除權,則契約解除後,定
作人於受領之給付若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應照受領時之價
額,以金錢償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
「甲方得按日計工程總價0.3 %懲罰性違約金,直到乙方已
依約履行為止。…」。
2.經查,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被告新悅
璟企業社依約解除,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新悅璟企業社亦應就其自原告受領之給付,依解除契約之
法
律關係,依其給付性質,返還原告或計價給付原告報酬。而
原告於系爭工程安裝門框部分經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認定為61萬0,884 元(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又門
框既經安裝於系爭工程上,此部分業經原告給付完畢,且依
其使用性質,尚無從原物返還,被告新悅璟企業社自應就此
部分之給付,支付承攬報酬61萬0,884 元予原告。被告新悅
璟企業社固辯稱門框係為輔助門扇之使用,不具獨立物之特
性,每樘門框係為門扇功效而存在,若無門扇,僅剩建物出
入口之功能,無法達到居住安全、空間限定等作用,是門框
與門扇為不可分之債。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云云。
惟查,門扇與門框既可分別計價,分別安裝,只要規
格相符即可搭配安裝,自
難認門框與門扇屬不可分之債,是
被告新悅璟企業社此抗辯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尚非可採。惟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另行委請訴
外人恆藝科技藝術門窗公司於107 年8 月20日接續完成原告
本應完成之防火門改善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參酌
被告應另行招標或尋求進場廠商及訂製防火門相關材料、成
品之時間,
堪認其主張之完工日,尚屬合理。是本件計算原
告遲延日數,應自107 年7 月28日之次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
,合計23日,則本件可抵銷之違約金,依總工程款242 萬4,
938 元計0.3 %之每日遲延違約金為16萬7,321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3 ×23=167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另委請恆藝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花費180 萬6,46
2 元,此有支票影本2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而
原告在系爭工程安裝門框部分,經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認定為61萬884 元(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180
萬6,462 元+61萬0,884 元=241 萬7,346 元,仍低於原告
系爭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並未有所損害。然依據被告與
業主即桃園醫院之契約,被告每遲延工程1 日,被罰款3 萬
元,以23日計算,則被罰款69萬元,當然工程遲延,並非全
然為原告之原因,故本院認此部分抵銷之罰款以10萬元為適
當。是被告新悅璟企業社尚應給付原告51萬0,884 元(計算
式:610,884 -100,000 =510,884 )。
3.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給付承攬報
酬51萬0,88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阿爾砝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本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第4 條約定:「...(請領訂
金款之乙方〈即原告〉需開立同額公司本票作為預付款項保
證,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退還本票),...」等語有該合
約影本1 份在卷(見北院卷第61頁)可稽,被告不惟已合法
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更何
況,原告完成之工程進度而得請領之款項也超過該本票面額
,依上開約定,被告新悅璟企業社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新悅璟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業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被告新悅璟企業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
予以解除,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新悅璟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51萬0,
884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北院
卷第16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阿爾砝公司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
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原告 │被告阿│CA0000000 │107 年4月13日 │55萬5,290元 │
│ │爾砝形│ │ │ │
│ │象國際│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