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禾源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 告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 萬9,778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 年4 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1 萬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訴外人台茂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之立體停車場外牆修繕工程,嗣於
106 年9 月間,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即「外牆鋁包板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採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價金。原告依系爭契約圖說施
作後,經
兩造會算實際施作範圍為1,652 平方公尺(下稱第
一期工程),然而後因工程需要,兩造又
合意追加施作屋突
、鴿子板、腳踢板等項目,追加施作範圍為116.422 平方公
尺(下稱第二期工程)。嗣原告於107 年2 月間完工,並會
同被告及台茂公司驗收完畢,然台茂公司前已給付被告總工
程款,被告
迄今卻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 萬6,422 元,即未
依約付款,經以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向被告所借之120 萬
元抵償,被告尚積欠原告391 萬671 元【計算式:(第一期
工程款644 萬2,800 元+第二期工程款45萬4,046 元+第一
期工程款漏未請領之38萬6,100 元)* (1 +5 %
營業稅)
-253 萬6,422 元-120 萬元=391 萬67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兩造已於107 年3 月15日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1,652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之第
二期工程施作範圍116.422 平方公尺或所謂第一期工程款
漏未請領之38萬6,100 元,自無從計價。此外,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以下金額:
1.於第二期估驗後,因電線絕緣不良致開關跳脫影響供電之
作業費5,000 元、粗工扣款2,000元、環境清潔費1 萬
2,840 元,皆由被告代為支付,費用共計1 萬9,840 元,
應予扣除。
2.被告為原告代墊廢棄物清運費9 萬6,915 元,委由丰采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補版之費用1 萬1,550
元、委由丰采公司修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之費用
6 萬9,000 元,共計17萬7,465元,應予扣除。
3.因原告人手不足,恐耽誤工期,兩造合意由被告代覓工人
為原告施作,被告共計支出代墊費11萬1,000 元(計算式
:55.5工2,000 元=111,000元),應予扣除。
4.兩造約定外牆應進行氟碳烤漆,而原告實未施作,依兩造
約定此部分工程款應按施作之面積計算,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應扣除54萬5,160 元計算(計算式:350 元/ 平方公
尺*1,652 平方公尺=545,160 元)。
5.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外牆使用之鋼骨應為全新之物
,
惟原告使用於外牆之C 型鋼骨架
非新品,被告亦未同意
原告變更工法,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41萬3,000
元(計算式:250 元/ 平方公尺*1,652平方公尺=
413,000 元)。
6.原告之下包廠商涉嫌非法聘僱外勞,被告恐遭桃園市政府
罰鍰75萬元,此部分之費用亦應
予以扣除。
(二)綜上,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得再請領之款項應為101 萬
2,053 元【計算式:644 萬2,800 元* (1 +5 %營業稅
)-原告已受領之373 萬6,422 元-1 萬9,840 元-17萬
7,465 元-11萬1,000 元-54萬5,160 元-41萬3,000 元
-75萬元=1,012,053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承攬台茂公司之立體停車場外牆修繕工程,嗣於106
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採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價金,鋁包板1 平方公尺單價為3,900
元,鋁包板之氟碳烤漆1 平方公尺單價330 元。原告施作後
,於107 年2 月間會同被告及台茂公司驗收完畢,經兩造會
算,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請款單記載:「000-00-00 同意
依原成營造核對之數量1652m2計價」,並於上開文字右側蓋
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嗣被告迄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 萬
6,422 元,另曾於106 年12月7 日借予原告120 萬元,經原
告以工程款
請求權抵銷上開借款債務
等情,有系爭契約、估
驗請款單、支票、實作實算請款單、借據及新台茂環球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108 )茂字第5003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27頁、第54-75 頁,本院卷二第22-2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因工程需要,兩造合意追加第二期工程,加計第
二期工程款、補請第一期工程款38萬6,100 元及扣除已受領
工程款與抵銷之借款債務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91
萬67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5萬4,046 元及補請第
一期工程款38萬6,100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應自工
程款扣除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5萬4,046 元及補請第一期工
程款38萬6,100 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第二期工程,施作範圍為
116.422 平方公尺,核算工程款為45萬4,046 元,且第一
期工程計算錯誤故補請漏未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38萬
6,100 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第二期工程圖
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1 頁、第103-113 頁),復以
證人即台茂公司工程部工管課工程師戴寶耀、原告下包商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郭建清、原告公司前工務經理
楊旻翰之證述為其依據,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7 年3 月
15日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2-74 頁),該請款單記
載之估驗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數量計算式說明之下更
載有「000-00-00 同意依原成營造核對之數量1652m2計價
」,右側復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確認,均如前述,已足
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合意以1,652 平方公尺計價
,故原告無從再主張所謂漏未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38萬
6,100 元及第二期工程款45萬4,046 元等語,並非無稽。
2.至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第一期工程以1,652 平方公尺計價
,並未同意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全數以1,652 平方公尺計
價
云云,然原告既自陳包括第二期工程之系爭工程於107
年2 月間即已竣工,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兩造當時並無合
意將全數竣工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共同以1,652 平方公
尺計價,原告應會於請款單中明文將第二期工程於計價範
圍中排除,或註明第二期工程應另行計價之文字,惟其既
全未有上開保留或排除之表示,依常情而論自應認為兩造
確已合意將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全數以1,652 平方公尺計
價。從而,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認定為
1,652 平方公尺,上開合意對兩造即生
拘束力,縱原告實
際施作範圍超出1,652 平方公尺,其就超出部分原得主張
之權利亦因上開合意而對被告拋棄,自不得再為請求。
是
以,不論兩造是否曾合意追加第二期工程、原告是否實際
施作第二期工程或原告就第一期工程款是否前因計算錯誤
漏未請求,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5萬4,046 元及補請第
一期工程款38萬6,100 元,均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款項,是否有理由部分:
1.電線絕緣不良致開關跳脫影響供電之作業費5,000 元、粗
工扣款2,000元、環境清潔費1 萬2,840 元,共計1 萬
9,840 元部分:
按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
報酬,且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
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雖得依民
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且依上說明,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仍須定作人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
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查,被告雖抗辯於第二期估驗後,
因電線絕緣不良致開關跳脫影響供電之作業費5,000 元、
粗工扣款2,000 元、環境清潔費1 萬2,840 元,皆由被告
代為支付,費用共計1 萬9,840 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
云,然被告對於其已就上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
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
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縱上開瑕疵確實存在,亦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之瑕疵擔保效力,故被告尚不得逕行採取自行修補或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況且,被告就上開瑕疵之存在迄今亦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為支
付之電線絕緣不良致開關跳脫影響供電之作業費5,000 元
、粗工扣款2,000 元、環境清潔費1 萬2,840 元,共計1
萬9,840 元,
自屬無據。
2.代墊廢棄物清運費9 萬6,915 元,委由丰采公司補版之費
用1 萬1,550 元及修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之費用
6 萬9,000 元,共計17萬7,465 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為原告代墊廢棄物清運費9 萬6,915 元,委由
丰采公司補版之費用1 萬1,550 元、於107 年6 月7 日委
由丰采公司修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之費用6 萬
9,000 元,共計17萬7,465 元,應自工程款扣除云云,然
其就曾代墊廢棄物清運費9 萬6,915 元及委由丰采公司補
版花費1 萬1,55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自無理由;又被告就其抗辯委由丰
采公司修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之費用6 萬9,000
元,雖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然
該估驗請款單僅為被告自行開立,本身已難以證明被告確
曾委由丰采公司修復原告施作之瑕疵,遑論被告對於其已
就前述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節,仍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抗辯委由丰采公司修復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
之費用6 萬9,000 元應自工程款扣除云云,
亦屬無據。
3.代覓工人為原告施作支出代墊費11萬1,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人手不足,恐耽誤工期,兩造合意由被告
代覓工人為原告施作,共計支出代墊費11萬1,000 元,雖
據其提出育昇工程行簽收單4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148頁),然原告既主張僅承認被告代墊48個工,自應由
被告就其支出超過48個工負
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
育昇工程行107 年1 月19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
23日、2 月24日、2 月26日、2 月28日等7 紙簽收單所示
,其中107 年2 月26日簽收單僅有工作人員姓名,但就實
際工作為何全無記載,顯已無從證明係被告為原告之承攬
工作所代墊;而就其他6 紙簽收單而論,其上雖均有
記錄
工作內容,但並未如其餘簽收單均以文字記載係代原告雇
工或雇工費用應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排除係被告
為其他下包廠代墊費用,或被告就其自行施作之工項雇工
施作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原告代墊48個工,
上開日期之簽收單7 紙所列共7.5 個工不能證明係為原告
代墊等語,並非無稽。
⑵另被告雖稱桃園地區粗工1 天行情為2,000 元,然原告既
已主張桃園地區粗工1 天行情僅1,500 元,即應由被告就
兩造曾合意1 工1 日為2,000 元,或被告確係以1 工1 日
2,000 元為原告代墊費用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以系
爭契約書第18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工程範圍內
之物料,需依工務所規定堆放於指定位置,如未依規定堆
放,其搬運機具(視狀況另計)、人工之費用(2,000 元
/ 人,不足一工以一工計),仍需由乙方負責……」,作
為其認定代墊費用應以1 工1 日2,000 元計算之依據;然
上開計價標準既係兩造締約時針對原告就其工程範圍內之
物料未依規定堆放時,由被告代為清運之計價所為約定,
自不能以此推論兩造曾合意被告因其他情事為原告代覓工
人施作工程之計價亦能
比附援引;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確係以1 工1 日2,000 元為原告代墊費用,本件
自應以兩造無爭議之範圍,即1 工1 日1,500 元作為計算
被告代墊費用之基準。從而,本件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代覓工人代墊費應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
48*1,500元= 72,000元)。
4.氟碳烤漆應扣除54萬5,160 元部分:
查,證人戴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台茂購物中心工
程部工管課擔任資深工程師,就立體停車場外牆修繕工程
是負責工程品質監工。當初我們先發包,發包完之後,有
幾個廠商比價,比價之後,是被告拿到工作。被告要先籌
備,丈量、備料,開始施工的時候,外牆要先拆除,拆完
之後電焊骨架,焊完之後,現場我們要去驗收,還有第三
方是
公證方,要來驗證是否及格,及格就可以繼續做下面
的工作,工作完成時,鋁板要固定在骨架上,固定完之後
,我們會在現場檢查是否有螺絲不固定,平整度是否可行
,通過之後,我們再同意鋁板跟鋁板之間可以上填縫劑,
填縫劑上完之後,我們再去檢點確認是否通過,就本件工
程我們對被告的工作已經完成驗收並付款。原告就我所知
是被告的下包,本件工程也有施作氟碳烤漆,至於是何人
施作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1 頁)。衡諸
常理,如原告確如被告
所稱全未施作氟碳烤漆,證人戴寶
耀身為被告之業主之工程品管人員,不可能在氟碳烤漆全
未施作下未置一詞讓被告得以通過工程驗收並取得工程款
,更無必要為非親非故之原告遮掩矯飾,是證人戴寶耀雖
證稱不知悉氟碳烤漆為何人施作,但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
明氟碳烤漆為其自行施作或委由他人施作,則氟碳烤漆顯
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已屬無疑。佐以原告復提出凱鉅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出廠證明書證明其確曾從
凱鉅公司購買足供施作系爭工程之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
第114-121 頁),嗣被告就上開出廠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有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凱鉅公司復以108 年8 月1 日
108 凱字第00801001號函及所附出貨明細表回覆稱(見本
院卷二第5-20頁):上開出廠證明書確由其所出具等語,
足見原告確已依約施作氟碳烤漆
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未
施作氟碳烤漆,應自工程款扣除54萬5,160 元云云,自屬
無理。
5.使用於外牆C 型鋼骨架非新品應扣除41萬3,000 元部分:
查,縱認外牆C 型鋼骨架存在非屬契約約定之新品之瑕疵
,本件被告對於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乙節,仍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縱
上開瑕疵確實存在,亦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
保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外牆C 型鋼骨架非契約約
定之新品,應自工程款扣除41萬3,000 元,已非有據;況
且,證人戴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外牆骨架都
是新的,也是由原告提供,架設的鋁包板也是安裝在新的
骨架上,至於現場仍留有部分原有的C型鋼骨架未予拆除
,是因為施作過程中有妨害到施工程序的有拆,沒有妨害
到的就沒拆,這也是經過我們業主方同意,本件工程我們
也全部驗收完畢並付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
)。衡諸常情,如原告確如被告所稱未經同意以非契約約
定之老舊C 型鋼骨架濫竽充數,被告身為原告之上包,勢
必也將違背與業主台茂公司約定之施工品質,則證人戴寶
耀身為被告之業主之工程品管人員,自不可能在工程存在
此等明顯瑕疵下未置一詞讓被告得以通過工程驗收並取得
工程款,亦無必要為非親非故之原告遮掩矯飾,是被告抗
辯原告施作之外牆C 型鋼骨架非契約約定之新品,應自工
程款扣除41萬3,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6.原告之下包廠商涉嫌非法聘僱外勞部分:
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 月16日桃勞外字第10800824
99號函及所附裁處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 -92頁),
訴外人即原告之下包商顏啟聖固因非法聘僱行蹤不明致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HO SI TRINH ,而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
15萬元,然桃園市政府既未認定被告之公司人員知悉或曾
參與上情,更全未因而對被告課以何等裁罰,顯然被告並
未因上述事件受有任何損害,其僅以可能遭裁罰之揣度之
詞抗辯應自工程款扣除75萬元,自屬全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95 萬
6,518 元【計算式:644 萬2,800 元* (1 +5 %營業稅
)-253 萬6,422 元-120 萬元-7 萬2,000 元=295萬
6,51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
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
經查,本件
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兩
造另有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或系爭工程款給付日,則被告應
為之前開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無
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6,5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6,518 元,及自107 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法均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