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秋
被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參) 。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
( 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研發大樓新建工程
之機電工程,惟被告逾期完工,依約應
按逾期天數給付工程
罰款新臺幣1,253 萬1,465 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罰款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
26條( 合約爭議處理) 約定,兩造之任何履約爭議得提起仲
裁,如未作成判斷時,依同條第3 項之約定,業主( 即原告
) 與乙方( 即被告) 同意就該履約爭議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雙方已對
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此,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