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盟翔
被 告 萊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1858 號核發在案
。
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以民國107 年12月17日107 年度建字第152 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50 元。
上
開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於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詎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
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