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訴訟代理人 許恭綸
謝承哲
黃柏嘉
洪啓明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訴訟代理人 林一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奕赫,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
廷,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7
、218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故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參加人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
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其對於監造審查
結果認定之正確性
與否,影響其是否需對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為
訴訟參加(見本院
卷㈢第13頁),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水防漏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簽訂「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參加
人為監造人,約定自簽約後7日內開工,工期自開工日起45
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441萬元。嗣原告依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
工協調會之結論,檢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進場施
作,並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依被告工地負責人之
監督指示進場、現地抽樣採驗及施工,於107年1月17日通知
竣工。
詎參加人審查後以原告所使用之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材
料,未經被告核定即擅自進料施工,不予認定竣工,並拒絕
驗收。被告則於107年2月2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款約定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1月22日通
知原告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片面認定工程成本僅為
45萬4,070元及
違約金47萬5,740元。
㈡又原告係依被告所指派工營處代表韓學斌之指示載運材料進
場、抽樣送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1
1條第2款等規定,地區工營處有權解釋契約,為工程及材料
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並得自行取樣、將取樣試體送往自行擇
定之檢試驗單位),故原告既係依被告工地負責人之指示履
約,應無違反約定之程序問題。再者,被告為軍方,進出營
區均需經事前許可,故原告載運材料及人員辦理抽樣檢驗、
進行施工等,均為被告事前知悉,並在被告全程監控與指揮
下進行,復未阻止原告持續施作,被告自不得於完工後僅以
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付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再者,韓學斌為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所列主辦機關之主辦者
,亦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且兩造間行文由韓學斌為之,並加
蓋被告機關條戳,顯見韓學斌應有
代理權限,或有足使原告
信賴其已獲授權之表見外觀行為,故原告在韓學斌、王基全
(
被告人員)等引領下載運材料進場,韓學斌並參與現場抽
樣(其並向原告表示有權解釋契約,依其指示進場及採驗,
參加人無須到場抽驗,及交由原告送驗即可),且於樣品上
簽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授權或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
不得以其對於韓學斌之
代理權限制,對抗不知情之原告。
㈣又原告抽樣送驗之檢測結果係屬合格,且被告使用至今亦無
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僅以抽樣檢驗
程序不符其要求而不予認定竣工,致無法驗收,顯係以不正
當行為不願進行工程估驗,應認原告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
請求工程款441萬元。另依
民法第511條反面解釋,原告既已
完工,被告已無從終止契約。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然
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已完成工項之
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
8日(調解申請書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依106年11月3日施工疑義現地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106年1
2月5日趕工會議結論、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函文意旨及契
約相關規定(契約第11條第1、2、3、7款、契約內「聚脲樹
脂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第2條送審部分
、耐候面漆物性測試要求規範之註解、品質計畫書中圖4- 1
施工前準備、圖5-2送審程序及圖5-3材料進場程序、附件單
價分析表5品管作業費備註欄等),可知原告於材料訂料進
場前需完成送審,而材料送審需符合相關契約規範,於材料
進場後需會同被告與參加人三方取樣送驗,檢驗合格後方得
進行施工,且於施工過程中,每階段(應施作五層不同防水
材)於施作前,應由原告報請參加人查驗,未查驗即不得進
行後續施工。
㈡本件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始就原告之材料送審審查同意,
,然在此之前,原告即擅自訂料進場、未通知參加人及被告
會同清點、取樣及送驗,顯不能進入施工程序,且施作過程
未經參加人就施作防水層各層會驗,無從確認原告有依契約
工法施作,並作為估驗計價付款之依據,是原告既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另原告施作內容違反被告之計劃及意願,屬強迫得利,不
得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且施作行為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
㈢至原告
所稱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以材料供
應商出具之報告作為驗收依據,係對於該次會議結論斷章取
意。因原告仍應於材料進場後抽樣送驗,除2,000小時耐候
性試驗報告於日後完成再行提出外,其餘檢驗項目於材料進
場抽驗檢驗合格後始能進行防水層施作。
㈣又系爭工程委由參加人提供監造服務,由兩造、參加人間往
來函文可知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送審資料及後續施工
依契約約定均應由參加人審核,再由被告最終核定,並無存
在原告所主張之「地區工營處」,被告復無指派任何工地負
責人(韓學斌為被告內部人員,並無對外代表權限),亦無
工地負責人指示原告進場、抽驗、送交檢測。況依系爭契約
第9條施工管理第12款約定,任何被告工地負責人對原告有
何等指示,均不影響原告之契約義務。
㈤縱原告事後提出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流程均與前
述契約約定不符;況取樣與送樣日期並
非同一日,且
斯時材
料尚未送審合格,本不得訂料進場,又報告上
所載取樣人員
韓學斌未獲授權從事監造事務,顯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
物品具同一性,更無從判斷材料及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標
準。再者,原告施作之塗料成分不明,數量、工法、使用機
具、施作層數、厚度等均不符契約約定之程序及債之本旨,
另於108年8月1日、109年5月18日亦有遇大雨出現明顯漏水
、積水情形。
㈥是原告有
上揭違約情事,經被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催告原
告應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
樣
等情,然原告未履行,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被告
已於107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
定終止契約及沒收
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進行結
算,原告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45萬4,070元,
惟扣除逾
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合計
違約金47萬5,72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以
違約金
債權抵銷原告工程款債權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
權可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亦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原告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
,且為新品,而參加人為監造單位,依契約對於原告申報竣
工負有審核之責,其已於107年2月2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無
法確認竣工,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6頁) :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複合式噴塗防水材料之書面送審,原告先後於
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
26日、107年1月9日提送審查資料,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
審查同意採用。
㈤原告向被告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五、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材料進場施工以前,原告需先完成
材料送審程序,而參加人就原告所送審資料於107年1月11日
審查同意一情,應可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依106年12月5
日趕工協調會之結論,檢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即得
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依被告工營處
代表韓學斌之監督指示抽樣試驗及施工,於107年1月17日完
工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之結論,檢具材料
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即得先材料進場施作、無須會同參加
人採樣送驗
云云。惟: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工程品管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
指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
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地區工
營處』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
造單位/地區工營處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指被告)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另系
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6目關於「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定義
為: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地區工
營處。另「監造單位」係指受甲方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
服務廠商而言,同條款第5目亦有定義。是依
前揭規定,原
告於材料進場以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審,如有監造單
位時,應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無監造單位,應送地區工
營處審查同意,另被告如需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如有監
造單位時,應會同監造單位,如無監造單位,應會同地區工
營處或其代表人取樣,且須該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
。而本件被告既有委託參加人執行監造作業,是原告進行前
開程序時,自應會同或送交參加人為之甚明。
⒉另
觀諸被告於106年12月5日邀集原告、參加人所召開趕工協
調會議,會中達成:「①
本案依契約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
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
要求檢附TAF實驗室
認證之報告作為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
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
辦理檢討。②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
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範要求(2,000小時耐
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
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時(約83.3日)耐候性
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
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
報告作為
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
),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之依據
,相關材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
認。③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就該批材料取樣送
驗,若檢驗不合格,
瑕疵擔保責任應回歸於契約由乙方(即
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負擔保之責。」(見本院卷㈠第24
0、241頁)、佐諸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專
案經理)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
候性試驗,也就是紫外線的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
會中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
,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
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之後再會同他們進場、取樣、送驗(
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目),檢驗合格再施作
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至201、204頁
)。
⒊準此,可知原告本應於施工材料完成書面送審(經監造單位
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材料進場;另書面送審部分,
參加人同意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
得暫時採用材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至其餘檢測項
目仍需提出材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
認證報告等資料;而送審經參加人同意後,於材料進場時,
需會同三方(含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得施
作(其中2,000小時紫外線耐後性檢測項目,送驗後無法立
即取得數據,待日後取得TAF實驗室認證報告後,
適用民法
瑕疵擔保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稱其於提出材料廠商之
實驗數據及已取得TAF實驗室認證報告後,即得先進場施作
(不待參加人書審合格)、材料進場後無須會同參加人現地
抽樣取驗即可逕為施作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及兩造前述
合意
不合,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依被告工營處
代表韓學斌之指示進場會同抽樣採驗,且全程均為被告軍方
所知悉,不得僅以抽樣檢驗程序瑕疵而拒絕付款,且原告送
驗結果亦屬合格云云,並以證人陳彥廷證詞、SGS試驗報告
、抽樣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然查:
⒈參加人係於107年1月11日始同意原告之材料送審,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參加人之書審同意以前,擅自材料進場並為取
樣送驗等,已與兩造約定之程序不合,已有未洽。
⒉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前段約定:「乙方於各項工程
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
)驗作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同意,並
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
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同條項後段:「施工後,
乙方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
質進行檢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
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
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
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另系爭
契約第11條第7款關於工程查驗第3、4點部分:「⒊契約施
工
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程
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造
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圖4-1「屋頂防水工程分項
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其施工方法及程序載明:⒈施工
前準備、⒉施工面清理、⒊第一層底漆塗布、⒋超速凝聚酯
噴塗材、⒌介面強化劑、⒍聚脲韌性防水面材、⒎耐候面漆
,且以上5層防水料塗佈,於各層施作完畢後,均須經過原
告之自主檢查及參加人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
等情(
參照品質計畫書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關於檢驗停留點
之定義,見本院卷㈡第40頁)。再觀諸證人林一秀證稱:每
個階段除了材料設備送審以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
一個停留檢驗點,包括需要取樣,需要會同送驗,再來是施
工停留檢驗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
再來分層做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故按契約規定、廠
商的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廠商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
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都沒有
接到原告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197、198頁)。可知系爭防水工程包括數層之防水料塗
佈,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於每一階段防水層(檢驗停留點
),均應會同參加人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
否則塗料層層覆蓋後即難以查驗工法及施作內容物、數量等
有無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而本件工程之施作事涉高度
專業,被告並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始委請監造單位即參加
人執行監造作業以確保施工之品質,然原告於所有工程之施
工階段,均未通知監造單位查核確認(並非僅有前階段之材
料進場未通知監造抽樣送驗而已),致參加人無法為如上所
述之施工查驗,故原告稱被告僅以抽樣檢驗程序瑕疵而拒絕
付款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其於施工過程中應遵守之前述契約
規範。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試驗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
),送驗人員為材料廠商即「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所定「乙方(指原告)會同監造單位
取樣,並會同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檢(試)驗單位,或由甲
方(指被告)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之送驗
程序不合,亦有不當。遑論該份報告所載取樣日期為106年
12月13日,實驗室收件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2日
等情,內容更無包括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項目,則原告所
採樣及送驗之材料是否為同一物品,
非無疑義,原告欲以該
份報告證明其實際施作防水材料之品質符合契約約定,本屬
速斷。
⒋原告另主張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係受被告工營處
代表韓學斌指示進場、辦理抽驗送驗(或具有表見代理外觀
)一節,無非係以開工報告表所列主辦機關之主辦者處蓋有
韓學斌印章、兩造行文由韓學斌加蓋被告機關條戳、與韓學
斌間對話紀錄部分等件為證。
①然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監造作業部分,第1款前段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地區工營
處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
另系爭契約所稱「地區工營處」是指甲方(指被告)以書面
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職權單位;另監造單位係指受甲方
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2
款第3、5目規定參照)。而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以「書面指
派」任何單位(包括韓學斌)行使系爭契約之職務內容,韓
學斌縱於開工報告表上所列主辦機關之主辦者處蓋有印章、
或兩造往來函文上方名列聯絡人,然此至多僅係代表其為被
告方之承辦人員而已,原告仍應依約遵守監造單位所為指示
辦理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指
自難憑採。
②另證人陳彥廷(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證稱:趕工協調
會後,監造單位仍拒絕書審,被告工地負責人韓學斌表示我
們可以先施工,之後再補書審,韓學斌電話連絡我們,叫我
們進場與被告作抽驗,不須會同監造,他有在抽驗罐子上簽
名,且是他決定送SGS檢測單位,另他有說依契約主辦單位
有權解釋契約,他可以讓我們先施工,之後再請長官出來解
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8頁)。然證人陳彥廷為原告負責
人,其證述之內容本有偏頗之可能,況前揭情事已為證人韓
學斌於本院作證時
予以否認,並證稱:這2次是原告主動進
場要抽材料,我認為這是廠商要做自主品管,陳彥廷要我在
罐子上簽名,我可以配合就簽名,我認為這不是「被抽樣」
,因依契約需通知三方檢驗才是被抽樣,且我的權限無法做
任何決定,需經長官核定才可執行,我亦無權解釋契約,也
沒有和陳彥廷或原告負責人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81、83、85頁);另證人王基全(被告方人員)亦證稱:10
6年12月13日原告抽樣採驗我有在場,當天材料商及原告都
有進來,廠商要取樣,就我們認知,他們沒有正式來函確認
送審合格,他們只是就他們的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他們
決定,他們進來營區要管制,所以我們要陪同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89、91頁);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韓學斌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2、247頁),並無任何韓學斌指示
原告施作工程、辦理抽驗、送驗之情形,至多僅係韓學斌詢
問工程進度或從中協調情形之對話,綜合以觀,顯
見證人陳
彥廷前揭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㈢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查原告雖向被告申報於107年1月17日
竣工(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函文),然原告關於材料進場、
進場後材料之抽樣送驗程序、施工階段之監造查驗程序等均
與契約約定不合,顯
難認其實際施作之防水材料品質符合契
約約定內容,業如前述,自不能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依上說明,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抽樣檢
驗程序不符,不願進行工程估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
款條件成就,已難憑採。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前段驗
收程序之規定:「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
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及甲方,該
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
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及乙方,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顯見依該規定,原告須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
容後,被告始負有進行驗收之義務,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如
上所述之工作內容,被告自無進行驗收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款條件成就,應非可取。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
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有系爭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查本件參加人
於107年1月11日同意原告材料送審所函覆兩造內容即提及:
「請廠商(指原告)於旨案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
知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
,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據工程採購法第11條工程品
管㈡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另被告於107年2月5日催告原告
依約辦理,此有被告107年2月5日函:「說明二貴公司防水
材料已於107年1月11日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施作,惠請貴公
司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本部
及監造單位實施三方會驗抽樣。」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56頁),惟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
成前揭事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得依前開
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應有理由。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
23日通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有其
107年2月23日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58頁),復經原告
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127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合法
終止,可以認定。
㈤就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結算,並扣罰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前段約定:「乙方因第1款情形接獲
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
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
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
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51、52頁)。查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既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前揭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
。
⒉其次,被告
抗辯原告實際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
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
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5頁;卷㈢第161至167
頁),並經證人林一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0頁
),
堪信為真。雖原告就此主張對於複合式防水層施工部分
不應認定價值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㈢第235至237、245頁),然原告所施作內容,不符合
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業如前述,此部分
自不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結算款應扣除違約金,並提出「履約各
項違約金統計總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其中該
表項次二、三、五、六、八、九、十,計1萬6,000元之違約
情節及違約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7、238頁
),
堪信此部分屬實。另其餘違約金部分:
①項次一、關於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工作天或非工作天),按逾
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乙方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
日數。」(本院卷㈠第47頁),是原告若未能於契約約定之
履約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即得按
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
約金。又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契約日即107年2月27日止,原
告仍未完成前述工作,則自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106年12月3
日(見不爭執事項㈡)翌日起算,原告逾期完工計86日(自
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則被告僅主張計罰82
日遲延違約金,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告可得主張之遲延違
約金應為36萬1,620元(按原告對於按日計罰4,410元不爭執
,僅爭執違約日數,見本院卷㈢第238頁,故計算式應為:
每日4,410元×82日=361,620元)。
②項次四、關於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6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7目約定:「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
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畢
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重每件罰款3
萬至6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方撤換須負上
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本院卷㈠第34頁)。雖原告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
工品質不良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確有如前所述之
不當情形,且經參加人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告更換不適任
履約人員,並以:「廠商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
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
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另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工程
品管㈦工程查驗:⒊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
請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查驗,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發現乙
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要
求久福營造有限公司將未
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
其一切損失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76頁)
,然原告
猶仍繼續施作,甚函覆謂:「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
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
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其違約情
節核屬重大,則被告據以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
③項次七、關於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3萬8,1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款第2目:乙方應處理工程推動事項,
⑺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另系爭契約附件3之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約定,施工階
段中,承造人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
由監造人審查核定,違反按日計罰3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4至176頁),可見承造人即原告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
監造單位審查核定之義務。又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未曾提
出施工日誌乙節,業據證人林一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9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38頁),堪信
為真。又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被告終止契
約日即107年2月27日止,原告仍未完成提報施工日誌之工作
,則原告逾期提報之日數計131日(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
7年2月27日止),是被告僅主張計罰127日遲延違約金,自
屬有據。是據此計算被告可得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應為3萬
8,100元(按原告對於每日計罰300元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238頁,故計算式為:每日300元×127日=38,100元
)。
④據上,被告抗辯其得主張之違約金為47萬5,720元,應屬有
據(計算式:16,000元+361,620元+60,000元+38,100元
)。
⒋從而,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
之約定,結算計付予原告之款項(45萬4,070元),扣除前
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
洵堪認定。
㈥準此,兩造間系爭工程既因原告有前述違約情事,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並結算已完成
工項扣抵違約金後已無餘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
1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已完成
工項之不當得利部分。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然被告係依終止前之契約受領原告
所完成部分工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則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179條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