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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奕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31日宣判上訴人即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6日變更為 陳奕赫,有臺中市政府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陳奕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09年7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