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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緯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 萬6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78 萬3,534 元供擔保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 萬6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 萬9,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萬9,1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2 頁)。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審理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再區分先位、備位之聲明(參本院卷第84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在106 年5 月18日簽立工程施工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環北產後 護理中心」(下稱系爭護理中心)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為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合約約定之工作 項目則包括上開合約書內所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總工程價款為4,328 萬7,276 元,但經協議簽約金額為 3,788 萬元。另簽立追加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600 萬元。被告卻就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諸 多工項均未完成,雖經原告要求繼續施作完成,被告卻置之 不理,拒絕再進場完成工程,原告不得已遂請其他廠商加以 施作,以使系爭護理中心之裝修工程得以順利完工、開始營 運,但仍延至107 年9 月13日始開幕。 ㈡再被告既未完成施工,復拒絕進場繼續施工,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於107 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進場完成工程,否則系爭工程契約即行終止( 信函內誤載為解除),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故該合約已於 前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後三日即於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 效。據此,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終止之原因復可歸責於被告 ,可見被告即有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未完成工程 之工程款900 萬772 元(被告就該等項目均未施作,該等部 分之契約金額總額為1,022 萬8,150 元。惟兩造因有就所有 工程總價議定為788 萬元,故依原工程總價與工程議定總價 0.88之比例予以計算,被告未予施作之工程總價即為900 萬 772 元)。若認系爭工程契約未因上開存證信函而終止,原 告仍得以起訴狀之送達或當庭以言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6條本文第4 款及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900 萬772 元。縱鈞院認契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原 告確實未予施作部分,原告仍可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因被告拒絕進場完成本工程,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 之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每遲延1 日即扣工程總價1000 分之1 之款項,而因被告遲延多日並拒絕進場施工今,可 扣除之款項早已超過該約定扣款上限10%,是原告即得向被 告請求378 萬8,000 元之違約金(3,788 萬元×10%)。另 原告復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總工程 款30%之懲罰性違約金1,136 萬4,000 元。另外,系爭護理 之家原訂於106 年9 月30日完工,卻因被告拒絕進場施工, 致該護理之家無法開幕營運,而延後於107 年9 月13日開始 營運,惟原告在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此一 期間卻仍須每月發給已聘之員工薪資,包括羅則麟、陳雅閑 、劉孟昀等人,此亦為被告違約導致原告之損害(如本院卷 第258 頁至第263 頁),該部分受損之金額為455 萬6,066 元。再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惟原告就上開各項總 額,僅請求其中之1,021 萬9,150 元。 ㈣至被告雖稱就如附表編號10廣告招牌部分,因未取得雜項工 程,故未予施作,且已將該部分款項700 萬元部分退還原告 前任董事長羅則麟,被告應舉證證明。 ㈤聲明:同上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雖確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但就系爭工 程之實際工程總金額經議價後為3,778 萬元,共分10期按期 給付,但原告卻仍有第10期尾款50萬元未予給付;另關於追 加工程金額議價後金額為1,600 萬元,但原告尚有100 萬元 之尾款未予支付。是原告以契約原定價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 額,即有所誤。又如加計被告已歸還700 萬元予原告原法定 代理人羅則麟部分,原告迄今仍有850 萬元之工程款未予給 付。就此,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後續進場施 作而停工,故該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依契約工程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在被告承作原告之工程於 施工期間中(已簽署本施工合約後),原告欲就已簽訂工程 施工合約中之施工明細任一項全部或部分刪除不做,該項目 施作之費用,原告不得扣除或折抵任一工程項目施作費用。 而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廣告招牌及外圍景觀配置工程 ,因為原告沒有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不能違法施作;編號14 廣告招牌部分,原先係約定由原告合法承租鄰近農田水利會 所有之水利地,被告始得於該水利地上搭建「水利地鋼構及 其附屬建物」部分,但原告未承租到,則被告自無法加以施 作,是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始會表示不須施作附表編號11、 14、17部分,被告並已就編號10、11、14及17所示部分,退 款700 萬元予原告前任董事長羅則麟,被告就此部分即無施 作義務。 ㈢又依證人羅則麟到庭所述,可知原告確實明知且同意系爭工 程延遲完工,卻仍自106 年10月1 日聘僱員工,為其經營護 理之家必要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員工薪資部分,顯與 系爭工程未完工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 ㈣另被告有代原告墊付系爭護理之家ERP 系統訂金228 萬元予 訴外人銘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銘鳳公司),被告對於原告 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自得在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依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此部分款項予以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在106 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施作系爭護理中心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為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總工程價款為4,328 萬7,27 6 元,但經協議簽約金額為3,788 萬元;兩造另約定追加工 程,該部分工程款為1,600 萬元,有該合約書、追加合約書 附本院卷第7 頁至第5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確有於107 年5 月15日寄送中壢興國郵局000101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派員進場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至驗收合格為止,屆期未履行,即解除兩造間之工 程承攬合約,不另通知。本公司將另覓廠商進場修補工程瑕 疵,因而所衍生之工程必要費用及因延遲而生之損害賠償金 額概由被告全數負擔,併逕自工程款中抵付,如有不足仍應 補足」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9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有 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㈢被告確有就訴外人銘鳳公司為原告所裝設之ERP 系統,給付 228 萬元,有該請款單、合約書、匯款收執聯等資料附本院 卷第330頁至第335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各工項 是否有完工?如有未完工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系爭工 程合約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均已經原告給付完畢?㈢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是否有理由?㈣就被告未完工部分 ,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付工程款?㈤原告可否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因遲延完工所支出之員工薪資?㈥被告 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各工項是否有完工?如有未完工情形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 ⒈就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施作「鐵工配置工程 4 樓鐵件隔間移除」工程部分,然據證人羅則麟已到庭證述 :「因為我們隔壁的水利地沒有租到,所以我們原來在四樓 要做行政人員的辦公室的地方,我們就隔下一部分放三樓原 告公司的貨物,我們的辦公室就移到被告辦公室樓上。就讓 被告處理四樓的拆除業務,四樓拆除後,我們有再移回來四 樓,在我離開之前確實還沒有恢復」、「(所以依你所述, 被告還是沒有按照施工項目1 、2 、3 修改及回復安裝?) 我離開前還沒有回復,但有移除,也還沒有修改」等語(參 本院卷第228 頁、第229 頁),是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施作四 樓隔間之拆除工程,並將之移除,否則原告之行政人員何能 移回至四樓辦公,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完成該部分工項,足 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議定金額為12萬6,000 元):被告 確不否認未就該等工項予以施作(參本院卷第311 頁),並 主張編號2 、3 部分,係因為被告拆除並移除4 樓鐵件隔間 後,即將辦公室移回4 樓,而致被告無從繼續施作隔間修改 及恢復安裝等作業,故該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而依 證人羅則麟上開所證述,亦確可認原告因未承租到水利地, 以致可利用空間不足,故在被告施作完附表編號1 移除工程 後,即將辦公室再遷回4 樓,於此情況下,被告確無法繼續 施作編號2 、3 之工程,故該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就附表編號4 部分(議定金額為11萬3,750 元):被告對於 該部分未予施作,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311 頁),故應認 該部分未予施作,確可歸責於被告。再系爭工程款總金額原 為4,328 萬7,276 元,但經協議簽約金額為3,788 萬元,可 知議價比例為87.51 %,被告自承願降以87.5%加以計算, 即屬有據,原告對此部分原主張應以88%加以計算,但後亦 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55 頁),故就附表契約金額欄所 示款項,依此87.5%之比例加以計算後,即可認各項議定金 額為如附表「議定金額」欄所載。是以就附表編號4 所示工 程之議定金額即為11萬3,750 元。 ⒋就編號5 、6 、7 、8 、9 部分:被告主張該等工項均有施 作,並提出本院卷第210 頁之照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再原告雖稱被告已施作之裱繃布為床頭壁面裱繃布,並契 約內容所稱之造型壁面裱繃布。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 明細書,只有「造型壁面裱繃布」之工項(參本院卷第27頁 ),並無床頭壁面裱繃布,而該床頭亦係依附在牆面上,故 應可認被告所稱已施作部分,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造型壁面 裱繃布」,至原告仍執上詞稱被告未予施作,即不足採信。 又該部分是否施作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可經由至現場勘 驗而加以確認,惟原告卻在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至現場確 認時至109 年8 月3 日止皆未同意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入 內確認此部分,亦不願拍攝相關現場影片以供本院調查(參 本院卷第311 頁、第339 頁、第340 頁、第354 頁、第391 頁),就此本院自亦無法至現場履勘,原告並僅提出附本院 卷第440 頁至第449 頁(原證二十九至原證三十一)之照片 ,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為現場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是否有施 作,即以被告所主張有施作為據。 ⒌就編號10廣告招牌配置工程(未施作之議定金額為57萬9,86 0 元):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全然無施作,在經對被告於 107 年5 月15日寄發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存證信函催告施作未 果後,即於107 年10月間另行發包給訴外人立揚廣告有限公 司加以施作,被告對此部分辯稱其仍有請晉福廣告公司在二 樓玻璃張貼廣告貼圖,並已支出3 萬2,640 元(1 萬3,440 元+1 萬9,200 元),其餘部分則確未施作,並提出該廣告 貼圖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 至第104 頁可參,且自本院卷第104 頁、第211 頁照片觀之 ,該護理中心二樓確有張貼廣告貼圖,證人羅則麟復已到庭 證稱:「我離開時廣告招牌還沒有裝,二樓的廣告貼圖有施 作,因為原本是要立在停車場外面,但是後來沒有辦法施工 ,因為旁邊是大圳,但是被告拖很久,後來才得知是因為無 法施工」(參本院卷第413 頁),是可認被告雖確未施作廣 告招牌,但應有張貼二樓的廣告貼圖,故該部分被告所辯確 堪採信。再原告所主張其有就廣告招牌部分請立揚廣告公司 施作部分,亦經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請款單、發票附本院卷第 160 頁至第164 頁可參,且經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餘吉到 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20 頁),被告對此亦 不否認,亦可信為真實。是關於編號10部分之議定金額依比 例計算後,原為61萬2,500 元,但被告就此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項,應先扣除被告已張貼之玻璃廣告部分3 萬2,640 元 後為57萬9,860 元,惟此部分乃係因要放置廣告招牌所在之 地為水利地,原告未能合法承租,致無法放置,故該部分應 無法歸責於被告。 ⒍就編號11、14部分(議定金額合計為705 萬5,934 元):被 告就此主張未施作原因,係因原告未承租到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水利地,且原告未申請編號14之雜項執照,始無法施作該 部分,且參以證人羅則麟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主張 未施作工程工項中,其中有編號14水利地鋼構及其附屬建物 4,563,925 元部分,因為原告沒有租到該部分水利地而無法 施作?)金額部分我不知道,但確實之後沒有租到那塊地, 本來鋼構部分是要做停車位及倉庫,但因為沒有租到,所以 確實無法施作,但是我們另外有找其他地方,但沒有找到, 所以這部分確實是沒有辦法施作」、「有無聲請雜項執照部 分,其並不清楚,該部分是委由被告處理,但未記載於合約 中」等語(參本院卷第226 頁),是由何人申請執照部分, 既未約定在合約中,被告亦否認應由其負責請領,故該部分 未能申請執照及未能承租水利地而致無法施作部分,均應認 不可歸責於被告。 ⒎就編號15、17部分(議定金額為29萬5,422 元):被告就此 部分既未施作,又無其他未予施作之合理原因,該部分未施 作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⒏就編號16辦公傢俱部分(議定金額為8 萬7,500 元):此部 分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之發票證明聯、 查驗資料與照片等資料為證,顯示被告確已提供相關辦公設 備,原告再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此工項未為處理,即有 所誤。 ⒐就編號12、13部分(未施作議定金額為5 萬5,836 元):原 告就此主張被告未予施作室、內外之清潔配置工作,被告則 辯稱其於完成相關工項後,已處理相關垃圾清運及為基本清 潔,且提出附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34 頁、第210 頁至第21 6 頁之發票、匯款資料、報價單及照片等資料。惟兩造就此 兩工項施工之範圍(該部分議定施工費用總額為26萬3,375 元),應係被告在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為全部工項之施工 完畢後應清潔之區域,故被告上開所稱有處理垃圾清運及基 本清潔,應僅針對其已施作完工部分,至於編號2 、3 、4 、10、11、14、15、17部分,並未施作,且該部分工程款為 817 萬966 元,占全部工程費3,788 萬元之21.6%,故應認 未經被告施工之清潔工程施工費即為5 萬6,889 元(26萬3, 375 元×21.6%=5 萬6,889 元),而該部分本應在全部工 程施作完畢才予施作,但因原告上開情事,始致無法全部施 作,故應認該部分未能清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⒐是總計上開被告未予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822 萬7,855 元( 817 萬966 元+5萬6,889 元),其中可歸責於被告未施作部 分項目為附表編號4 、15、17部分,該部分議定總金額為40 萬9,172 元,剩餘不可歸責於被告但確未施作部分議定總金 額為781 萬8,683 元 ㈡系爭工程合約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均已經原告給付完畢?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款議定總額3,788 萬元部分,原告尚 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應於106 年10月13日給付50萬元 之尾款未為給付等語。然就此原告已提出用以支付該等該款 之支票影本7 張(票面金額共計3,798 萬8,000 元,詳參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其中即包括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5 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而該等支票復經付款銀行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以109 年6 月22日合金中原字第 1090002023號函覆本院均已兌領,且依該函所附之支票資料 ,可知該等支票背面均有提示人即被告之大小章印文(參本 院卷第400 頁至第406 頁)。據上,應可認該等支票,包括 被告所主張未予給付之50萬元部分之支票均已兌現完畢,被 告再執上詞稱原告有系爭工程款尾款50萬元未予給付部分, 即無足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有100 萬元尾款未予給付 ,此部分亦據人羅則麟到庭證稱:「(你前述契約最後一頁 備忘欄上面所記載3788萬元,是系爭最終工程款,還是除此 之外還有另外追加1600萬元?)有。確實還有另外1600萬元 的追加工程款,在我離開前我們已經支付完其中的1500萬元 ,在我離開前3788萬元早就已經開票支付完畢」、「(1600 萬是不是也是直接開票給我?)有領錢也有匯款給被告法代 ,印象中沒有開票」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被告 所述相符,原告復未就追加工程款全部給付被告部分提出證 明,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實尚有100 萬元尾款未給付被告 。至證人羅則麟嗣雖翻異前詞,再就此證稱:「我不知道10 0 萬元哪一條」、「(被告法代主張追加合約部分約定施作 金額1600萬元,但還有100 萬元還沒有給付?)因為怕被告 延誤工程,所以確實有分批給被告該部分款項,我在款項還 沒有給付完畢前就已經離職,但是照理講應該都有付掉」等 語(參本院卷第415 頁),顯與上開證述矛盾,不足採信。 ⒊由上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3,788 萬元部分,確已全部支 付予被告,僅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有尾款100 萬元未予支付 。然參以我國工程實務,就尾款部分,均係在承攬人施作全 部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後,始會給付之款項,即承攬人之完 成施工與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相較,乃具先為給付之性質, 故兩者並無被告所主張可依民法第264 條本文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得拒絕進場繼續施工。是以,被告以此為辯稱因原 告未給付追加工程尾款,故就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成施工部 分,即得拒絕履行,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工程終止及違反本工程施工合約施 行細則)係約定:「甲、乙雙方認為本案工程有終止之必要 時,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立即停工,並 負責解散工人,並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⑴已完成之工程按 照本工程合約書內單價結算。⑵已到場之設備、材料及半成 品由雙方依本工程合約書內單價計算之,如無單價依照市價 由甲方收購、賠償乙方。⑶乙方如因此遭受到其他損失時, 得檢附憑證由甲方賠償之。⑷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書後則 等同正式法律文件,任一方無論任何原因或理由致使無法履 行本合約時,須按本工程合約第16條進行結算,且視同違約 。違約責任方須賠償另一方。⑸違約罰款為甲、乙雙方簽訂 本案工程款之總金額30%」,此有該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3頁 可參。由該約款之名稱「工程終止及違反本工程施工合約施 行細則」及其文義、結構,可認該約款即係在處理「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及「因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情況時,除均應依該約款⑴至⑶點所示處理方式計算 雙方應付責任及應付款項;若非合意終止契約,而係「因一 方有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該方即視為違 約,而須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違約罰為甲、乙雙方簽 訂本案工程款之總金額30%。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是 查,兩造確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形,為兩造所不否 認,是依兩造之情形,即非單純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 款本文及⑴至⑶之情形。再被告確有如上之工程未予施作部 分,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要求其進場,但仍未進場施作。 而被告未予施作關於附表編號4 、15、17部分復可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身為定作人,確可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隨時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然系爭存證信函 所用之文字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故該存證 信函並不得認原告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惟原告嗣已於108 年4 月23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合約(參本院卷第85頁),故應 認系爭工程合約至此始生終止之效力。 ㈣就被告未完工部分,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付工 程款?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民法266 條 所明定。是查,就附表編號2 、3 、10、11、14部分,雖未 施作,但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給付 781 萬8,683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 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 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工程款39萬4,1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 本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 、15、17部分,確逾期未予施作, 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已就該部分給付工程款剛畢,故原 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40萬 9,172 元,原告該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⒊綜上,就被告未予施作且已收受工程款部分,原告確可依上 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已收之工程款,合計共822 萬7,855 元(781 萬8,683 元+40 萬9,172 元)。至被告雖辯稱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7 條之約定:「在被告承作原告之工程於施工 期間中(已簽署本施工合約後),原告欲就已簽訂工程施工 合約中之施工明細任一項全部或部分刪除不做,該項目施作 之費用,原告不得扣除或折抵任一工程項目施作費用」,惟 此部分係在原告任意刪除何等項目不為施作時應如何處理之 約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返還 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另被告主張就編號10、11、14、17 未施作部分,已退還工程款700 萬元予原告之前任負責人羅 則麟,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羅則麟到庭亦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參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700 萬元之款項 非屬小額,若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羅則麟,亦應會要求羅則麟 簽立收據,或應以匯款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仍辯稱係以現 金現付,且未簽立收據(參本院卷第203 頁),實與常情不 符;況就被告所提出106 年10月31日提款748 萬元之存摺交 易明細(參本院卷第208 頁),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有提款 ,卻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作何使用?由何人收受等,故該部分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因遲延完工所支出之員工薪資 ? ⒈就違約金部分: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進行有遲延完工,然證人羅則 麟已到庭證稱:「我離開前確實系爭工程期限已經過了,但 是被告有要求延期,我們也有給他追加款項,也同意被告儘 可能趕工給我們…」等語(參本院卷第224 頁),故可認原 告確實有同意被告延期完工,但因無確切書面確認同意延期 至何時,而原告復於107 年5 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文到3 日內進場完工,被告則係於翌日收受該信函, 故認應自107 年5 月20日起,被告始就附表編號4 、15、17 部分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而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即108 年4 月23日),被告仍未加以施作,亦為被告所未為否認, 故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有遲延339 日之情形。 ②依「乙方承作甲方之工程若無法於合約所簽署完成日交付甲 方,甲方得按本條規範,延遲一日則扣除本案總工程款之仟 分之1 作為罰則,累計扣款,但不得扣款超過本案總工程款 10%,乙方不得有所異議」、「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書後 則等同正式法律文件,任一方無論任何原因或理由致使無法 履行本合約時,須按本工程合約第16條進行結算,且視同違 約。違約責任方須賠償另一方。違約罰款為甲、乙雙方簽訂 本案工程款之總金額30%」,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6 條第4 、5 款所分別明定。然該第13條之約定應為遲延給付 之違約罰規定、第16條第4 、5 款部分,則應為契約之一方 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之違約罰規定。惟就本案而言 ,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因此由原告終止契約,但如 同時適用上開兩種違約罰之規定,則有部分重複請求之情形 ,故本院認應直接適用關於第16條第4 、5 款部分之違約罰 ,不得再依第13條部分為請求。再自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全 文之約定內容觀之,應可認該條第4 、5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是查,本案可歸責於被告、且未經被 施作完成者僅為附表編號4 、15、17,合計議定金額僅為40 萬9,172 元,若以總議定工程款3,788 萬元計算違約金,顯 為不公平,故本院認應以違約部分之議定金額計算30%之違 約金而為12萬2,752 元(40萬9,172 元×30%)。是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2,752 元。 ⒉就員工薪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完成施工,始致系爭護理中心延至10 7 年9 月13日開幕。然系爭工程合約既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 6 年9 月30日,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逾期未完工者(即如 編號4 、15、17部分),原告本得依法催告被告履行,並待 被告未依限履行時,得自行雇工,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原告卻延至107 年5 月15日始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場施工,並於此之後始僱工完成其餘 工程,則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其所給付護理 中心員工之薪資,應係原告為準備開業及應付相關機關審查 護理中心開業之必要支出,此實難認與被告遲延完工部分有 關。況該等工程項目不多,難度亦不高,且縱未施作,亦僅 稍微影響原告一樓大廳之美觀,應不致影響開業或護理中心 合法成立之許可;至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影響系 爭護理中心開業之因素,亦應包括原告是否有發包遲延、其 餘廠商是否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等,是亦難認自催告後至護 理中心開業前之員工薪資支出,與被告遲延完工部分有任何 相關。甚者,原告所聘請之護理人員、保母人員,在系爭護 理中心實際開業前,亦非全無工作可做,此業經本院傳喚羅 則麟、陳雅閑、劉孟昀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82 頁至 第391 頁),尤其羅則麟更為原告前任負責人,證人陳雅閑 則身兼護理中心一館之申請負責人,並負責與各廠商聯絡之 工作,而劉孟昀則係擔任一般行政文書工作,負責記載流水 帳等,故原告主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葉穎榛到 庭所證述因工程未完工,員工均無工作可做等語(參本院卷 第250 頁),不足採信。況究竟護理中心之員工應為何等工 作內容,本即受原告之指揮、調度,原告應可自由調配,故 原告主張於護理中心開業前之員工薪資皆為被告遲延完工所 致,並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實屬無據。 ㈥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為原告代墊ERP 系爭之訂金228 萬元,並請 求就此訂金與原告得請求部分予以抵銷。惟查,被告雖有提 出原告與銘鳳公司所簽立之ERP 管理系統合約書與匯款收執 聯(附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6 頁),銘鳳公司亦有函覆本 院稱:「確於106 年11月23日有收到訂金匯款228 萬元,匯 款人為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公 司。另於107 年6 月11日有收到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82 萬8,571 元之支票(參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且關於原告所簽發支票下方所記載『暫付 給銘鳳,待聖高地款項支付銘鳳,款項將退回艾爾瑪、2018 .6.11 』部分之文字,為葉穎榛所書寫」等情,足認被告確 有支付該228 萬元之訂金。然於107 年6 月11日時,原告尚 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足認當時雙方尚未因工程施工問題 正式決裂,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葉穎榛於此時所寫之內 容,應非故意為本案爭訟所書寫,是應認該手寫文字內容, 是與兩造間就該ERP 系統款項給付問題實際情況相符,而該 手寫內容復係表示相關款項縱由原告先為墊付,待被告給付 後,銘鳳公司即應退還原告,即被告始有真正給付之責。故 原告主張該REP 系統之相關費用,已經兩造協議於追加工程 款內,似非子虛。況證人羅則麟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347 頁至第351 頁及109 年6 月9 日之回函)對於銘鳳 資訊有限公司之回函,有何意見?ERP 是何種系統?該系統 是否有包含在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內?被告是否有依約負對銘 鳳公司付款之責任?)ERP 是母嬰管理系統,這個系統有包 括在原告與被告系爭合約內,因為被告是統包,被告依約要 對銘鳳公司付款,他一開始有付,後來就沒有付,一開始訂 金也有付…」、「(所以原告除了給付系爭合約的工程款給 被告外,是否還需要特別給付原告支付給銘鳳公司關於ERP 的款項?)原來的合約金額是3800多萬元,該金額就已經內 含ERP 的金額,後來反應他覺得不夠,要追加工程款,再追 加1000多萬元,ERP 的款項就在追加範圍內。原告付款給被 告後,就由被告給付給銘鳳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414 頁 至第415 頁);而羅則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有如前所 述矛盾部分之外,並未全部偏向原告或被告,故應認其所證 情節,足堪採信,且其證述復與原告主張及上開支票手寫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支付該部分訂金,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協 議,自不得於給付後,再向原告請求,並於本案中為抵銷之 抗辯。 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2 、3 、4 、10、11 、14、15、17未施作但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822 萬7,855 元 ,及因附表編號4 、15、17未予施作部分之違約金12萬2,75 2 元,合計共835 萬607 元,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與被告兩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編號│工項名稱 │契約金額 │議定金額 │被告主張│備 註 │ │ │ │ │ │施作與否│ │ ├──┼──────────────┼─────┼─────┼────┼──────────┤ │一 │鐵工配置工程4 樓鐵件隔間移除│60,000元 │52,500元 │已施作 │ │ ├──┼──────────────┼─────┼─────┼────┼──────────┤ │二 │鐵工配置工程4 樓鐵件隔間修改│120,000元 │105,000元 │未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告,工程│ │ │及恢復安裝 │ │ │ │款應返還原告,但不計│ │ │ │ │ │ │入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 │ │三 │鐵工配置工程4 樓鐵件隔間修改│24,000元 │21,000元 │未施作 │ │ │ │材料及另件 │ │ │ │ │ ├──┼──────────────┼─────┼─────┼────┼──────────┤ │四 │壁紙窗簾配置工程1 樓大廳落地│130,000元 │113,750元 │未施作 │可歸責於被告,工程款│ │ │裝飾窗簾 │ │ │ │應返還原告,計入計算│ │ │ │ │ │ │違約金之範圍 │ ├──┼──────────────┼─────┼─────┼────┼──────────┤ │五 │壁紙窗簾配置工程5 樓隔離室卷│8,000元 │7,000元 │已施作 │ │ │ │軸窗簾 │ │ │ │ │ ├──┼──────────────┼─────┼─────┼────┼──────────┤ │六 │壁紙窗簾配置工程5 樓嬰兒房卷│50,000元 │43,750元 │已施作 │ │ │ │軸窗簾 │ │ │ │ │ ├──┼──────────────┼─────┼─────┼────┼──────────┤ │七 │壁紙窗簾配置工程5 樓SPA 區捲│11,600元 │10,150元 │已施作 │ │ │ │軸窗簾 │ │ │ │ │ ├──┼──────────────┼─────┼─────┼────┼──────────┤ │八 │壁紙窗簾配置工程- 造型壁面裱│280,000元 │2,450,000 │已施作 │ │ │ │崩布 │ │元 │ │ │ ├──┼──────────────┼─────┼─────┼────┼──────────┤ │九 │壁紙窗簾配置工程- 造型壁面高│42,000元 │36,750元 │已施作 │ │ │ │級壁紙 │ │ │ │ │ ├──┼──────────────┼─────┼─────┼────┼──────────┤ │十 │廣告招牌配置工程 │70萬元 │612,500元 │僅施作玻│被告已施作玻璃圖貼部│ │ │ │ │ │璃圖貼。│分之工程費為3 萬 │ │ │ │ │ │ │2,640 元(1 萬3,440 │ │ │ │ │ │ │元+1 萬9,200 元),│ │ │ │ │ │ │剩餘未施工之費用為 │ │ │ │ │ │ │57萬9,860元。此未施 │ │ │ │ │ │ │工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 │ │ │ │ │ │,工程款應返還原告,│ │ │ │ │ │ │但不計入計算違約金之│ │ │ │ │ │ │範圍。 │ ├──┼──────────────┼─────┼─────┼────┼──────────┤ │十一│外圍景觀配置工程 │350 萬元 │3,062,500 │未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告,工程│ │ │ │ │元 │ │款應返還原告,但不計│ │ │ │ │ │ │入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 │ │ │ │ │ │ ├──┼──────────────┼─────┼─────┼────┼──────────┤ │十二│清潔配置工程(室內) │141,000元 │123,375元 │僅清運垃│此兩部分議定工程款總│ ├──┼──────────────┼─────┼─────┤圾及基礎│額為26萬3,375元,占 │ │十三│清潔配置工程(室外) │160,000元 │140,000元 │清潔 │議定工程款總額之21.6│ │ │ │ │ │ │%,故應認被告就此部│ │ │ │ │ │ │分未施作之施工費為 │ │ │ │ │ │ │5 萬6,889 元,該部分│ │ │ │ │ │ │不可歸責於被告,工程│ │ │ │ │ │ │款應返還原告,但不計│ │ │ │ │ │ │入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 │十四│水利地鋼構及其附屬建物 │4,563,925 │3,993,434 │未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告,工程│ │ │ │元 │元 │ │款應返還原告,但不計│ │ │ │ │ │ │入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 │ │ │ │ │ │ ├──┼──────────────┼─────┼─────┼────┼──────────┤ │十五│室內機更改液晶線控面板 │243,500元 │213,063元 │未施作 │可歸責於被告,工程款│ │ │ │ │ │ │應返還原告,計入計算│ │ │ │ │ │ │違約金之範圍。 │ │ │ │ │ │ │ │ ├──┼──────────────┼─────┼─────┼────┼──────────┤ │十六│辦公傢俱 │100,000元 │87,500元 │已購置 │ │ ├──┼──────────────┼─────┼─────┼────┼──────────┤ │十七│生活用品-附表1 │94,125元 │82,359元 │未施作 │可歸責於被告,工程款│ │ │ │ │ │ │應返還原告,計入計算│ │ │ │ │ │ │違約金之範圍。 │ ├──┴──────────────┴─────┴─────┴────┴──────────┤ │一、原告主張: │ │ ⒈被告就上開項目均未施作,該等部分之契約金額總額為1,022 萬8,150 元。惟兩造因有就所有工程│ │ 總價議定為788 萬元,故依原工程總價與工程議定總價88%之比例予以計算,被告未予施作之工程│ │ 總價即為900 萬772 元。 │ │ ⒉編號10剩餘未施作部分,已由被告委原告已請立揚廣告有限公司施作完畢。 │ │二、被告主張: │ │ ⒈關於編號10、11、14、17等部分,已退款700萬元予羅則麟。 │ │ ⒉關於編號2、3、4、10(除二樓玻璃廣告部分)、11、14、15、17部分,被告確實未予施作。 │ │ ⒊原工程款雖約定工程總價為4,328萬7,276元,但議定總價為3,788萬元,故依原工程總與工程議定 │ │ 總價87.5%予以計算,每一工程之議定金額即如附表「議定金額」欄所示。 │ │ ⒋原告就原工程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尾款100萬元部分未予給付被告。 │ │ ⒌被告有為原告代墊給付銘鳳公司關於ERP系統228萬元之訂金,請求抵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