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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任展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266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 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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