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任展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
。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266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
詢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