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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鉅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親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禧衫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 萬527 元,及其中新臺幣144 萬 8,003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54萬2, 524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 萬527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簽訂變更高壓電力 工程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新建廠房之變更高壓電力 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未稅)。而伊施作完成之工程、埋設之電纜線及管路 ,均足供總計2,068.63 KVA之電力傳輸使用,已符合被告設 計之需求,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 驗合格,並經被告現場負責人黃柏喻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驗收後30 日給付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含稅,以下未指明,均 為含稅之工程款)。又伊於施工中依被告指示另行施作「高 壓一次側電力追加工程、動力線架工程、台電受電站電錶通 訊管路追加工程、MP-2PANEL 追加工○○○區○○○設○路 工程」(下稱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而伊已 實際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後,然被告仍 未依約於驗收後30日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共計28萬2,50 3 元。另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高壓設備廠驗時,由黃柏喻 又當場指示伊追加施作「現場廠區低壓電力設備工程」,伊 遂指示訴外人即協力廠商嘉豪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 )製作低壓及消防分盤等設備,被告事後卻一再托延通知 伊安裝低壓盤,更於106 年7 月5 日拒絕伊進場安裝,認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施作,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視為伊已施作完畢,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低壓分盤工 程款54萬2,524 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527 元(含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28萬2,50 3 元、低壓分盤工程款54萬2,524 元),及其中144 萬8,00 3 元(即工程驗收款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 )部分自106 年10月27日起,其中54萬2,524 元(即低壓分 盤工程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程驗收款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 台電配電場所」之工程款,蓋此部分係由台電公司及訴外人 毅蘴企業社施作,伊並已如數給付,另「用電場所電氣負責 人」項目部分,原告事後已解除登記,亦應扣除。又伊於原 告起訴前即同意給付原告扣除前開款項之工程款,然原告拒 絕受領,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兩造係約定原告 施作之電纜線路及管徑需足供設備容量2200KW使用,原告 所施作規格僅得容納900KW ,顯與契約內容施作及設備需求 不符而構成瑕疵,並經伊催請原告改善未果,伊自得拒絕給 付,另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區○○○設○路工程 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為原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工程,並 追加工程,原告亦不得另行請求。至原告請求低壓分盤工 程部分,並未經兩造合意為之,原告所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未稅),伊於106 年 2 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力綜合新設,並經台電公司 於106 年9 月26日完成檢驗送電,另黃柏喻曾於106 年9 月 22日在原告提出之檢修服務單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檢修服務單、台電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申請案件進 度查詢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及高 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28萬2,503 元,並故意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施作低壓分盤,依法視為施作完成,被告亦 應給付低壓分盤工程54萬2,52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工程驗收款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 工程款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及後附之估價單及廠房新建 工程壹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1頁、第20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列明施作項目(即屋外高壓開關 站設備、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屋內二樓變電站設備、現 場設備安裝部分、台電配電場所、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 機電顧問公司線路及設備用電前高低測試費、技師繪圖設 計圖審簽證費及竣工圖製作及文件送審及勞安管理共9 項 ) ,並以1 式計價,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總價計價。 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3.餘工程款30% 台 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由甲方(即被告)開 立票期30天支票給乙方,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整/ 未稅。」(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完工後,並經台電公司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後,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驗收款。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本次工程如有因甲方建築或機電設備變更,非本次報 價內之項目、數量,則需再另行估價,經甲方及乙方(即 原告)同意後再行施工。若因此發生配電設備之損失,應 經甲方及乙方確認後,另行追加。若因乙方施工錯誤,則 與甲方無涉。」是兩造於原約定工程項目另行合意追加工 程,如原告確已依約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亦應 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就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程項目(即本院卷一第11頁 至第19頁),除項目「伍台電配電場所」外,原告均已施 作完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 告雖爭執前開工項,然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22日檢修 服務單所載檢修項目「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台電圖審驗收 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黃柏喻並於右下方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21頁),而證人古逸銘亦到庭證稱:伊有承作 被告廠房土建工程部分,而原告有委請施作地坪開挖夯實 及基礎台(即本院卷一第18頁項目伍、一、1.4.5 ),伊 挖好管溝待原告配線後再行回填,伊事後向原告請款,但 原告並未給付,而係由被告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至第182 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譯文: 「(黃柏喻):埋管要多久你知否?(江衍親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不用講埋多久,3 月21、29日、4 月25、26日 。……(江衍親):來你要怎樣講,你聽我講我算5000元 ,我來四次工,我請問你那叫人四次工。(黃柏喻):來 四次工,我整天來我也不知你整天在那做啥嘛?你,你那 來沒來看都不知道,講卡難聽做沒20分就沒看到人。…… (黃柏喻):那都沒耶,放下去古先生在回填,他在挖我 講你要到多少挖多深下去?都是我叫古先生你要多少。( 江衍親):好阿,32M 你那挖那配,我等耶時間,我請問 你80分鐘你一條線可以挖到好?80分鐘32M 你也可配到好 ,我不會,你配給我看,真正你配給我看,我們講就事實 的耶。……(黃柏喻):江董! 江董耶! 我是講合理的範 圍內,不是不合理我會向你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可見黃柏喻於兩造協商時並未 否認開挖工程已施作完畢,僅係認原告請求金額未盡合理 而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項目均已施作完 畢並經被告驗收乙節,應足採信。至原告係由其自行施作 或委由他人施作仍無礙於工作已完成之認定,另被告向古 逸銘墊付款項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為 主張或抗辯,本院亦無從審酌之。另被告抗辯原告擅自終 止電氣負責人登記,未依約保固1 年,亦應扣除此部分款 項云云,然原告確已於106 年8 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以00 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見本院卷二 第34頁),然因被告未繼續委由原告進行電氣設備檢驗維 護,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自不得再行擔任被告電氣負 責人,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驗收後30日內 給付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部分,雖為 被告所爭執,然比對前後2 份估價單及前開兩造106 年9 月15日協議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5頁、 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可知兩造就此部分追 加工程,除就「肆、MP-2PANEL 追加工程中CUBUSW/SUPPO R T (預留)20,000元、增設底板及角鐵五金8,000 元、 配電盤組裝工資16,500元;○○○區○○○設○路工程中 之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部分先暫予以保留外,其餘工 項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以19萬元(未稅) 計價,而黃柏喻既 於106 年9 月22日在檢修服務單上簽名確認簽收(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等情,應值採信。至被告辯稱預埋管線工程 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並非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黃柏 喻已到庭證稱此部分工程確為事後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 頁),且前開估價單均已就此工項名稱、數量及金 額予以列明,被告事後仍執以否認之,自無足採。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8萬2,503 元(計算 式:19萬9,500 元+4 萬6,725 元+3 萬6,278 元=28萬 2,503 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電纜線路及管徑有不足供 設備容量2200KW使用之瑕疵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 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 ,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乙事負舉證 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 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被告雖舉證人黃柏喻之證述為證, 證人黃柏喻雖證稱:兩造約定原告承包之動力係2000KW, 故原告製作高壓變電盤時動力要設定在2000KW的銅排,但 原告製作之銅排動力只能到990KW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 頁),惟依卷附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暨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 8 頁至第226 頁),本件電力工程設備容量總計2068.63K VA,契約容量則為990KW ,而依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貳、 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一、25KVPEX 電力電纜線60m ㎡、二 、25電力電纜線38m ㎡」所計算之容許電流量均符合2068 .6 3KVA 所需之安培電流量,而原告施作之PVC 管徑均可 容38 m㎡、60m ㎡電力電纜線,亦據原告提出導線管槽配 線(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60℃者)安培容量表及(PVC 管 )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規格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 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 認原告所施作之設備均足供2,068.63 KVA之電力傳輸使用 甚明。至被告現未能使用2000KW之情係因前向台電公司申 請容量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容量不足之瑕疵 云云,當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低壓分盤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分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黃柏喻於現場施作時以口頭指示伊追加施作「現 場廠區低壓電力設備工程」等語,已據其提出嘉豪公司訂 購單暨出貨證明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6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嘉豪公司員工胡予 沛到庭證稱:伊有承攬原告所承包被告公司新竹廠區配電 盤工程,包含高壓變電站、消防及低壓分盤,而原證16之 圖說(即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4 頁)係原告在進行廠 驗時交予伊及黃柏喻,當時黃柏喻就用台語向原告稱趕快 下去做,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打電話予伊要伊趕快施作 ,而消防部分已經進廠安裝完畢,但低壓分盤部分則已做 完但未能進場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參以兩造106 年9 月15日對話譯文:「(黃柏喻): 江董我們比如說這卡箱子就好,羅董耶打電話給,你和他 說請27370 喔,我說那是你和他的事情,他說若這樣他不 能接受,安那就不對阿。(原告公司張姓員工):那NFB 不一樣,不是現成箱。董那那不是現成箱,這是訂製箱, 你看那個NFB 樣式的絕對不是現成箱裝的上去,它是要訂 製銅排訂製箱才裝的上去,它的NFB 不是那種黑色便宜的 那種,你現成箱要黑色便宜那種才裝的上去……(張禧衫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這和我沒關係,這和我沒關係,這 和羅董的關係,和羅董有關係。(江衍親):他那時翻臉 就是從這卡箱子開始,和我也沒關係,那天我也趕給你們 ,那天我專門去台北載。……(原告公司張姓員工):董 耶你不是說對你們,這是你們叫我們送的,我們請盤廠趕 的,他還去台北盤廠載,又載下來。(黃柏喻):我是講 這價錢,賣你當做你想要來就好。(張禧衫):那消防不 是我們耶,這消防的耶。(原告公司張姓員工):那是黃 總請我們用的阿! 不然怎會趕這一盤。(張禧衫):這你 和消防講,這可以看現場的耶,這是確定耶這是羅董耶, 這條要付嗎?(黃柏喻):羅董要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可見原告於協商提及係黃柏喻 指示施作低壓分盤工程時,黃柏喻並未否認之僅爭執應由 何人負擔及款項不合理而已,而被告亦不否認黃柏喻為系 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則原告經黃柏 喻指示追加此部分工程,自得認兩造業已合意追加此部分 工程,被告辯稱兩造未就前開低壓分盤工程達成合意云云 ,並無足採。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類推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 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係於工作完 成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即明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工作之完成自屬承攬人請求工程 款之清償期(本院按,此並非以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原告謂其屬條件,尚有誤會) ,而如前述,兩造既合意追 加低壓分盤工程,原告業已委請嘉豪公司製作完成,並依 約提出給付,惟因黃柏喻就付款對象及金額有所爭執而未 能完成安裝,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應為其 所指「羅董」負擔或原告請求金額有何不盡合理之處,從 而,本件應認原告就低壓分盤工程未能安裝完成一事,並 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期限之屆至,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 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負有付款之義務,已堪認 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開 立票期30天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及高壓電力追 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復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檢驗送電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工 程款應自106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另原 告併請求被告就低壓分盤工程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 萬527 元(計算式:116 萬5,500 元+28萬2,503 元+54萬 2,524 元=199 萬527 元),及其中144 萬8,003 元(計算 式:116 萬5,500 元+28萬2,503 元=144 萬8,003 元)部 分自106 年10月27日起,其中54萬2,524 元部分自106 年1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