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全文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告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 月7日向被告
承攬「金都大
飯店餐廳廚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經追加減設備工
項,雙方結算工程含稅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384 萬3,36
5 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雙方並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⑴、被告應於105
年1 月前給付第1 期款115 萬2,765 元;⑵、剩餘之269 萬
0,600 元工程款,被告則應自105 年2 月起按月給付24萬4,
600 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未按時付款,
迄今仍積欠
原告141 萬2,200 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陳報
書狀陳稱:
兩造雖簽有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與被告自行核算之結果不同,且被告目前財務吃緊,僅
能按月給付原告工程款6,000 元等語作為答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簽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之事實,已提出廚房設備合約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336 號卷第8 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當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未付之情
形?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照前述事實認定之結果,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且雙方約定
分期給付之各期款項清償期均已
屆至,被告本當給付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而依被告107 年
8 月7 日之陳報書狀仍載有:「今被告財務吃緊,懇請原告
同意分期支付該工程款,以每月分期支付6,000 元為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尚未全數給付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
等情,應
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工程款之數額為141 萬2,
200 元一情,被告雖
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41 萬2,20
0 元」,該金額與被告核算之數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然本院已
諭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數如有爭執,當
於收受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5 日內,提出具體說明並檢附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不僅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
補正上述資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爭執原因,依
現行證據資料,
難認被告空言泛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數額
有誤等情為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2,20
0 元之未償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被告關於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就積欠之工程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 萬2,2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