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華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1,784 元,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6 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