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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華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1,784 元,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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