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國任即帝緯工程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士昌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
建字第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81,75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