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聖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
、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陸續將其向訴外人長青孝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孝園公司)
承攬位於新北市石門區
之「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金華山工程
)之鐵件工程、白鐵包板工程、鑄鋁家徽工程、欄杆扶手
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簽定工
程合約。
兩造另於106 年6 月8 日
合意追加丙梯及丁梯樓
梯扶手工程、丙梯及丁梯靠壁扶手工程、丙梯及丁梯靠壁
扶手假設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等工程。
(二)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於106 年7 月
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估驗、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追
加工程之估驗,
暨彙算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請款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897 萬1,174 元,且經訴外人即被告方
面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統籌之人賴姝媛於新建工程明細
表核章確認,依各該工程合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被告已
應給付百分之90款項,
縱有部分工程應進行修繕,亦應僅
係保留款部分應否進行發放問題,不得謂尚未完工,被告
實無理由拒付已完成而無瑕疵部分之工程款。
(三)金華山工程已全部完工,長青孝園公司因被告故意於會勘
時不配合到場,遲至107 年11月6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亦不依約於使用執照核發後90日內辦理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驗收,經原告以107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
達催告被告辦理驗收,
迄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係故意以
不正當行為阻驗收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應視驗收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
(四)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7 萬1,174 元,及自106 年
度司促字第22079 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未全部完工,且存有諸多瑕疵,更
未曾進行估驗或驗收,且兩造及長青孝園公司已於106 年
12月15日協議,待使用執照請領等事宜告一段落後,再逐
項修繕驗收,處理工程款之給付,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縱認估驗程序已完成,然原告
屢經被告催請修繕瑕疵,均未為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
報酬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所簽定各該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別為:
(一)鐵件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
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
款辦法詳如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貨到工地
5 成,安裝完成5 成,每次估驗付款90% ,保留款10% 。
三、保留款:保留款1 成。四、驗收:使照取得90天內辦
理驗收,驗收無誤後退1 成保留款,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
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檢附保固保證票,俟保固期
後,再行退還)。五、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按驗收合格之
工程進度或數量,送計價單連同發票(不含保留款)向甲
方(按:指被告)工地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
25日後發款。六、票期均為30天。」(見本院卷第1 宗第
43、44頁)
(二)白鐵包板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
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
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每期估驗採實作實算
貨到工地5 成,安裝完成5 成,每次估驗付款90% ,保留
款10% 。三、保留款:10% 為保留款。四、驗收:取得使
照90天內辦理驗收,總驗收無誤後退保留款,驗收合格日
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開立保固保證票)
五、票期:均為60天票。」(見本院卷第1 宗第56、57頁
)
(三)鑄鋁家徽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
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
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採總價承攬全部貨到
工地5 成,安裝完成5 成,每期付款90% 保留款10% ,每
月月底請款次月25~5日放款。三、保留款:10% 為保留款
。四、驗收:取得使照90天內辦理驗收,總驗收無誤後退
保留款,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
需開立保固保證票)。五、票期:均為60天票。」(見本
院卷第1 宗第75、76頁)
(四)欄杆扶手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
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
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貨到工地5 成安裝完
成5 成,付款90% 保留款10% ,每月月底請款次月25~5日
放款。三、保留款:10% 為保留款。四、驗收:取得使照
後90天內辦理驗收,總驗收無誤後退保留款,驗收合格日
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開立保固保證票)
。五、票期:均為60天票。」(見本院卷第1 宗第92、93
頁)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起,陸續將其向長青孝
園公司承攬之金華山工程當中,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原
告施作,並分別簽定工程合約,兩造另於106 年6 月8 日
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等語,並提出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
、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與各分項
工程合約分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
驗項目紀錄表、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存根、長青
孝園公司函及工程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
採認(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97 號卷第4 至20頁、
本院卷第1 宗第36至106 、227 、244 至246 、296 至
300 頁)。
(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金額為897 萬
1,174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該書證載明估驗
金額1,626 萬19元、已領款金額728 萬8,845 元、未領金
額897 萬1,174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36頁),被告
亦當庭
自認:「897 萬1,174 元是當時原告陳報給我們,
我們也有陳報給金華山,是經過金華山核定的金額」等語
(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26
頁),則依
前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前開未領金額
897 萬1,174 元,給付原告估驗付款90% 即807 萬4,057
元。
(三)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
錄表及使用執照存根所示,金華山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核准日期107 年10月25日、領照日期
107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4 至246 頁),則
依前開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90天內即
108 年2 月11日前辦理驗收(90日
期間末日108 年2 月4
日為該年度之春節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
(四)被告雖提出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驗收
紀錄表,抗辯:長青孝園公司曾於107 年12月5 日就被告
承攬的工程項目,會同訴外人即監造人吳慶濱建築師進行
驗收,並製作該驗收紀錄表
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6
至284 頁),然查:
1.這份驗收紀錄表形式上的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沒
有另行提出證據作為
佐證,這份書證也就不能採為證據。
2.按被告所述,107 年12月5 日是長青孝園公司就被告承攬
的工程辦理驗收,而不是被告就原告承攬的工程辦理驗收
,被告也另行具狀陳稱:兩造預定於108 年2 月15日至現
場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6 頁),後來被告
又另具狀表示:兩造未能於108 年2 月15日至現場辦理驗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頁),可見,縱使被告所謂
長青孝園公司曾於107 年12月5 日就被告承攬的工程項目
進行驗收等情屬實,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就原告承攬的工
程辦理驗收。
3.被告雖抗辯:因長青孝園公司百般阻攔、雙方甚且發生肢
體衝突,導致108 年2 月15日當日無法進入工程現場驗收
,也因此兩造至今均無法前往現場進行驗收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項事實主張,本院就
只能認定,被告怠於依約辦理驗收,並依前開說明,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的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
告應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款規定,就前開未領金額897
萬1,174 元,給付原告保留款10% 即89萬7,117 元。
(五)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94 條並規定,承攬人沒有
在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的話,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按這些規定,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要主
張解約或減價的話,其前提要件是,定作人定期催告請求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卻不於期限內修補。如果定作人
未曾依法定期催告,就不能行使解除權或減價
請求權。
2.本件被告雖抗辯:縱認估驗程序已完成,然原告屢經被告
催請修繕瑕疵,均尚未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云云,卻沒有就其定期催告
的事實提出證據,按前面的規定及說明,在未經定期催告
的情形下,就無從主張解約或減價。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云云,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但這些照片看不出系爭工程有明顯的瑕疵
或未完成的情形,被告提出照片時,也沒有說明其瑕疵何
在(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至30、129 至151 頁);又前揭
驗收紀錄表形式上之真正有所疑義,自然不能用以證明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或有何瑕疵。
4.證人即長青孝園公司專案經理方煒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有瑕疵要修
補,不鏽鋼烤漆包板柱的部分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5 頁)。證人即長青孝園公司副總經理許世東也於
同一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包板樑柱還沒完全做完,有
瑕疵的,例如樓頂不鏽鋼部分會漏水、部分材料不符合長
青孝園公司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7 、168 頁
),而這是107 年6 月26日時的情形,在前開工程合約第
13條第4 款所應辦理驗收的期限末日108 年2 月11日時的
情形為何,被告沒有另行舉證,也沒有具體陳述修補瑕疵
所需成本費用金額,其瑕疵扣款之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
可採。
5.被告另抗辯:兩造及長青孝園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已
協議待使用執照請領告一段落後,再逐項修繕驗收,處理
給付工程款事宜云云,而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這部分的事
實主張,自無從採認,被告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79 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就估驗付款807 萬4,057 元部分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保留款89萬7,117 元部分,其
清償期為108 年2 月11日,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原告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7 萬1,174 元,及其中807 萬4,057 元自106 年度司促字
第2207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其中89
萬7,117 元自108 年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
乃關於遲延利
息之請求,本不列入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