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聚大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立宇
訴訟代理人 江政蔚(
被 告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被 告 江政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允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政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允星公司)及被告江政蔚(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1,92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2 頁】。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就前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減縮利息起算點至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30頁)。核原告
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由共同給付變更為
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允星公司
承攬臺中市立后綜高級中學(下稱后綜
高中)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下稱
系爭興建工程),並將其
中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地板工程)委由伊施作,約定工程款
192 萬1,920 元,伊已於106 年10月8 日開工,同年11月28
日完工,
惟允星公司僅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30萬元,經伊多
次催討餘款,江政蔚
乃簽立字據,允諾會於107 年1 月31日
前支付9 成工程款,同年2 月28日支付尾款(下稱系爭字據
),然江政蔚僅於同年2 月14日給付50萬元,尚有112 萬1,
920 元未償。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約
定請求允星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依江政蔚簽立之系爭字
據約定,請求江政蔚給付同筆款項,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允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12 萬1,92
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江政蔚應給付原告112
萬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工程有變
更設計,工程總價需再討論,且有工程保固金需扣除,又本
工程尚未結案,應待后綜高中結案後,再共同處理工程款項
等語。
三、原告主張允星公司承攬系爭興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地板
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斯時約定工程款為192 萬1,920 元,江
政蔚嗣簽立系爭字據,記載「107 年1 月31日前支付合約金
額1,921,920 元的9 成工程款,1 成尾款於107 年2 月28日
支付」,允星公司、江政蔚於106 年10月24日、107 年2 月
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
料報價確認單、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江政蔚簽立
之系爭字據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10頁)
。被告雖提出如前
所載內容之書狀,惟觀其內容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且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
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允星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由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原
告及允星公司簽立之工料報價確認單所載付款方式為「訂
金15% (現金),完工後75% (50% 現金/50%30天票),
尾款於驗收後支付10%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是故
依約,允星公司應於①簽訂工料報價確認單時、②原告完
工時及③允星公司就系爭地板工程驗收時,分別支付15%
、75 %、10% 之工程款予原告,至允星公司與后綜高中間
,就系爭興建工程之驗收
暨工程款支付情形,要與允星公
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無涉,被告辯稱系爭興建工程尚
未結案,應待后綜高中結案後,再行支付款項
云云,顯係
混淆允星公司與原告、允星公司與后綜高中之二不同契約
關係,且與允星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不符,而有誤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板工程於106 年10月8 日動工,同年11
月28日完工,惟就此未提出證據,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后綜
高中,該校以107 年8 月23日后綜總字第1070006885號函
覆結果略為:系爭興建工程於106 年8 月2 日開工、107
年2 月22日完工,107 年3 月13日辦理驗收,107 年4 月
3 日複驗惟未完成,其中系爭地板工程係於106 年11月5
日施工、106 年11月11日完成(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以
系爭地板工程應係經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動工,於同年
月11日完工,首
堪認定。又原告既僅為允星公司承攬系爭
興建工程中系爭地板工程之分包商,而系爭興建工程既可
於107 年3 月13日辦理驗收,衡情允星公司於此之前當已
與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驗收完畢,遑論依前開函文併同檢
送之驗收紀錄所載驗收情形,其上所載現場與契約、圖說
、或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均與系爭地板工程無涉(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從而系爭地板工程業經允星公司驗收,
亦可認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地板工程,並經允星公司驗
收,允星公司即應付清系爭地板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剩餘
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原約定為192 萬1,92
0 元,業據原告提出工料報價確認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 頁),堪已採信,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地板工
程有變更設計,且有工程保固金需扣除云云。惟就系爭地
板工程究有何變更即變更項目及變更金額為何?是否經原
告與允星公司
合意?工程保固金具體何指?等節,俱未經
被告詳予說明,遑論舉證
以實其說,尤有甚者,依后綜高
中檢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就系爭地板工程部分,未見
有任何變更(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遍觀工料報價確
認單所載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保固金之約定,被告主張有
變更並應扣除保固金等節,殊難採憑。是以系爭地板工程
之工程款應為192 萬1,920 元,
堪以認定,扣除原告
自承
允星公司、江政蔚已分別支付之30萬元、50萬元後,尚餘
112 萬1,920 元,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尚得請求工
程款。
4.綜上,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經允星公司驗收,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 萬1,920 元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江政蔚給付款項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允星公司間就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
並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該金錢債務性質上亦無不
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自得由江政蔚為清償。又系爭字據
已載明「107 年1 月31日前支付合約金額1,921,920 元的
9 成工程款,1 成尾款於107 年2 月28日支付」等文字,
經江政蔚簽署,並於107 年2 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認如前,且系爭字據係附載於系爭地板工程之工料
報價確認單上,足認原告主張江政蔚允諾會依系爭字據約
定之期限,支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並已與原告達成
合意等節,確屬可採,則江政蔚即應受系爭字據所示契約
效力之
拘束。而原告及江政蔚既以系爭字據約明,江政蔚
應付之款項為192 萬1,920 元,付款
期間為107 年1 月31
日、同年2 月28日,江政蔚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辯
以系爭地板工程有變更、需扣除保證金,應待后綜高中就
系爭興建工程結案後再行處理款項云云,顯與系爭字據約
定之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與原告
嗣後有變更系
爭字據約定內容之情,自不足採。今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
款尚有112 萬1,920 元未經允星公司給付,且系爭字據約
定之江政蔚付款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
主張江政蔚給付上開未償工程款,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款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支付命令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繕本係於107 年
3 月26日送達允星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達江政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江政蔚收受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㈣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
告分別基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允星公
司、江政蔚就同一款項為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
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允星公司、江
政蔚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
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字據約定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允星公司、江政蔚各應給付原告112 萬1,920 元,及
自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