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建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原審被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07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12,06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