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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思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鵬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千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 地上廠房之興建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並將 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並 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6,558 元( 未稅),經多次變更追加後工程款總價為193 萬3,215 元( 含稅),而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消防檢查合格公 文後移交予千朔公司,然被告今僅給付128 萬7,765 元, 尚餘63萬5,45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萬5,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圖施作而係私 自配合千朔公司之指示為工程施作及變更,則此因而所增加 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又三方原以約定係由原告直接 向千朔公司請款,原告逕向伊請求並無理由,況千朔公司遲 未將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伊,現仍在本院審理 中,而在千朔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千朔公司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並將其中 系爭消防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經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消防安全設備抽查合格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請款單、系爭契約、估價單、追加減報價單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於107 年1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見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 1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3萬5,450 元未付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七、含稅總價:新台幣壹 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整,簽約後無論工資、材料 、價格漲落、金銀匯兌之變動,甲乙雙方不得加減價,但 工程裁料數量變更追加時,按實際數量計算之。八、付款 條件如下:1.簽約金:請款30% (30天票期)。2.發電機 、幫浦進場40% (30天票期)。3.消檢合格公文取得請求 30% (30天票期)。……」(見司促卷第7 頁),業已約 明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條件,亦即,於取得消檢合 格公文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 (二)查,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相關消 防安全設備合格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追加之情事,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105 年11月1 日追加報價單、106 年10月17日估 價單及106 年10月25日傳真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 頁),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復依原告提出兩造 間電子郵件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23 頁) ,亦見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所來往討論,倘被告從未指 示亦未同意此部分追加,自無須在報價單上就金額為更改 並蓋章後交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確有追加工程24萬4, 600 元(計算式:19萬元+5 萬4,600 元=24萬4,600 元 )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 所載,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92 萬2,716 元(含稅){ 計算式:(原定工程款158 萬6,558 元+追加工程款24萬 4,600 元)×1.05(營業稅)=192 萬2,71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付128 萬7,795 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3萬4,921 元(計算式:192 萬2,716 元-128 萬7,795 元=63萬4,921 元)。 (三)再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除有約定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即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由第三人與債權人及債務人為承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債務承擔)外,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 爭消防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被告雖抗辯兩造 與千朔公司有約定由原告直接向千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而無足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工程款,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萬4,9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30日(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工程款及遲延 利息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比例甚微(僅約0.1%)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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