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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慶陽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紋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優雅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手島文雄 訴訟代理人 丁綺雯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 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大園廠進行設備機械設置組立關連 工程,總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實支實付、實報實銷,系爭 工程結束後,兩造於106 年5 月24日進行協商會算,核算後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扣 除被告公司先前已支付之200 萬元、及原告公司同意扣除之 賠償金額491,400 元、96,390元後,被告公司最後應支付之 金額為3,612,210 元,含稅後為3,792,821 元,兩造並同意 此筆款項之清償日為106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事後竟以 訴外人柯承岳表示其與原告公司間存有股東權爭議為由,拒 絕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公司並未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 他人,被告公司拒絕付款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結算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821 元,及自106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柯承岳原係以煥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煥騏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施作事宜,嗣 柯承岳於施工期間表示因原告公司為煥騏公司之母公司,相 關後續工程將由原告公司繼續履行,被告公司遂於105 年12 月8 日與煥騏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再於同日與原 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而後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 ,並進行驗收撥款流程,惟被告公司竟於106 年8 月10日收 受由訴外人柯承岳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原告公司間 發生股東權爭議等語,要求被告公司暫勿向原告公司支付後 續工程款項,而此股東權爭議確已影響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 款之清償對象,恐有造成錯誤給付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於105 年12月8 日 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實支實付、實報 實銷,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有於106 年5 月24日進行協 商會算,核算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620 萬元,扣 除被告公司先前已支付之200 萬元、及原告公司同意扣除之 賠償金額491,400 元、96,390元後,被告公司最後應支付之 金額為3,612,210 元,含稅後為3,792,821 元,兩造並同意 此筆款項之清償日為106 年9 月30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 約書、工程合約書(設備安裝費)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公司雖未爭執前揭工程合約及結算後應付款項之存 在,惟辯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對象似有未明云云,固提出訴 外人柯承岳所寄發之楊梅幼工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其上表 示:「本人(即柯承岳)與慶陽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 貴公司設備機械設置組立關連工程乙案,現因本人與慶陽科 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有所爭執,何人有工程款受領權 發生爭議,因此請貴公司暫勿向慶陽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支付 後續工程款項,以免侵害本人權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22頁)。然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煥騏公司所承攬,嗣於10 5 年12月8 日由被告公司與煥騏公司協議終止等情,此有工 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 第2 、3 、4 條並約明:「雙方同意本合約自105 年12月8 日起即為終止」、「乙方(即煥騏公司)同意就契約未請求 金額放棄請求權」、「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合約終止協議 書簽訂日起,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 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甲方(即被告公司) 提起任何法律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足見煥騏 公司並非與原告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亦無任何工程款受 領權可言;反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12月8 日獨 立簽署系爭工程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優雅食股份有限 公司因設備機械安裝工程所需,將委託慶陽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承攬設備機械設置組立關連工程乙案,雙方同意訂立本合 約如下…」等語,復於106 年5 月24日進行工程款結算,並 就結算結果簽立工程合約書(設備安裝費)在案,益徵系爭 工程係由原告公司單獨承攬,原告公司既已依約完工,自有 工程款受領權可資向被告公司行使;況被告公司自承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法人或個人向其提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亦未收到任何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命令(見本院卷 第51頁),則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主體仍為原告公司,尚不能 單憑上開存證信函之表示內容即變更權利主體之對象。又公 司負責人、股東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是上開存 證信函中所稱之股東權爭議,充其量僅屬訴外人柯承岳、煥 騏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內部爭執關係,與被告公司之工程款 給付對象無涉,另訴外人柯承岳縱為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 主要聯絡人,惟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個人對於被告公司並 無任何工程契約權利可資主張,故被告公司辯稱在股權爭議 解決前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公司恐有清償錯誤之法律責任 ,因而拒絕依約付款,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依據兩造間 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結算內容,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含稅 後為3,792,821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告知訴訟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基此,因訴外人柯承岳、煥騏公司並非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 約書及結算內容之契約協議對象,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尚不 及於等2 人,該2 人亦不因判決結果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公司聲請訴訟告知云云 ,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5條所規定之要件,核無必要,應併 指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 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則原告公 司請求自106 年10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結算內 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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