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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木火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被   告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設於臺北市,被告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於起訴時設於桃園 市等情(嗣已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詳後),此有卷附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之營 業所所在地並非均係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自屬明確,可 以認定。 ㈡、其次,觀諸原告與被告利榮公司所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機電合約),其上記載:「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為將晶鑽建設三重晶鑽御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各機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承攬,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二條 、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37.39 號(1052~1057 等6 筆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佐以起訴狀上亦 說明:「李嘉詳及晶鑽公司以利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機電 工程合約」、「李嘉詳、晶鑽公司及利榮公司之遲延給付工 程款在前,又私下直接邀請原告之協力廠商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可見兩造間因系爭機電合約所約 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就本件自亦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終止承攬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 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二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並 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應 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共同管 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並考量晶鑽公司於本 案起訴後,亦已將其公司營業地址從本院轄區遷徙至「新北 市○○區○○○路○○巷○○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足參,故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並期減少當事人因往 返奔波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認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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