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木火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被 告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
經查:
㈠、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設於臺北市,被告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於起訴時設於桃園
市
等情(
嗣已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詳後),此有卷附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參。
是以,本件被告之營
業所所在地並
非均係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自屬明確,可
以認定。
㈡、其次,
觀諸原告與被告利榮公司所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機電合約),其上記載:「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為將晶鑽建設三重晶鑽御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各機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
承攬,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二條
、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37.39 號(1052~1057
等6 筆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佐以
起訴狀上亦
說明:「李嘉詳及晶鑽公司以利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機電
工程合約」、「李嘉詳、晶鑽公司及利榮公司之遲延給付工
程款在前,又私下直接邀請原告之協力廠商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可見
兩造間因系爭機電合約所約
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
乃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就本件自亦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終止承攬後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
彼此間
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二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並
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應
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共同管
轄法院。本院乃基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考量晶鑽公司於
本
案起訴後,亦已將其公司營業地址從本院轄區遷徙至「新北
市○○區○○○路○○巷○○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足參,故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並期減少當事人因往
返奔波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認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爰
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