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長寬
被 告 有信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
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
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
兩造間
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儀控系統設備安裝(下稱
系爭契約)」電纜線敷設工
程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系爭契約業已書面約定
「由於對本合約之解釋或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而引爭議時,
經雙方書面同意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 .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進行訴訟」,此有系爭契約第26條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卷第8 頁背面),故兩造已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