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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被   告 有信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 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 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儀控系統設備安裝(下稱系爭契約)」電纜線敷設工 程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系爭契約業已書面約定 「由於對本合約之解釋或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而引爭議時, 經雙方書面同意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 .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進行訴訟」,此有系爭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卷第8 頁背面),故兩造已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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