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竣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原   告 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謝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如附表五項工程,並 簽有工程合約,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5, 663 元,原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語。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 方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 如附表編號2 至5 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㈡依兩造簽訂之如附表編號1 之工程合約雖約定:「甲乙雙方 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專屬管轄,且兩造均同意 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工程合約訴訟一起移轉管轄(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故爰依當事人之聲請併同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合意法院 │本院卷頁數 │ ├──┼──────┼──────┼────────┼────────┤ │ 1 │正隆饒河街新│B4H039 │桃園 │第12頁背面 │ │ │建工程 │ │ │ │ ├──┼──────┼──────┼────────┼────────┤ │ 2 │士林開發天母│B5H029 │臺北 │第17 頁背面 │ │ │西路C 基地新│ │ │ │ │ │建工程 │ │ │ │ ├──┼──────┼──────┼────────┼────────┤ │ 3 │鉅達建設新店│B3H045 │臺北 │第22頁背面 │ │ │區行政住宅案│ │ │ │ │ │新建鋼構工程│ │ │ │ ├──┼──────┼──────┼────────┼────────┤ │ 4 │英田建設蘆洲│B3H001 │臺北 │第27頁背面 │ │ │正義段新建工│ │ │ │ │ │程 │ │ │ │ ├──┼──────┼──────┼────────┼────────┤ │ 5 │達永中和捷運│B4H035 │臺北 │第32頁背面 │ │ │段新建鋼構工│ │ │ │ │ │程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