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竣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和棋
原 告 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謝清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
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如附表五項工程,並
簽有工程合約,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5,
663 元,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語。查:
㈠依
兩造簽訂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
方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另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
如附表編號2 至5 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㈡依兩造簽訂之如附表編號1 之工程合約雖約定:「甲乙雙方
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
非專屬管轄,且兩造均同意
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工程合約訴訟一起移轉管轄(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故爰依當事人之聲請併同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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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合意法院 │本院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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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隆饒河街新│B4H039 │桃園 │第12頁背面 │
│ │建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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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士林開發天母│B5H029 │臺北 │第17 頁背面 │
│ │西路C 基地新│ │ │ │
│ │建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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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鉅達建設新店│B3H045 │臺北 │第22頁背面 │
│ │區行政住宅案│ │ │ │
│ │新建鋼構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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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英田建設蘆洲│B3H001 │臺北 │第27頁背面 │
│ │正義段新建工│ │ │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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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達永中和捷運│B4H035 │臺北 │第32頁背面 │
│ │段新建鋼構工│ │ │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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