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婉珍
被 告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3 萬4,03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472 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
12萬972 元。
嗣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