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游韻主即華豐機電企業社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
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見
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