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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羿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劉富安       簡志偉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昇公館」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 架工程),惟自鷹架搭設完竣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 追加款新臺幣(下同)2,385,823 元及保留款947,361 元 ,合計3,333,1187元,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發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仍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鷹架工程之契約關係,已經完工,要核對數量 之後,才能計算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鷹架工程,業已完 成工作,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追加款2,385,823 元及保 留款947,361 元,合計3,333,187 元等情,並提出工程請 款單、原告106 年11月14日函、合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12558 號第8 、9 頁、本院卷第33至61頁),堪 可採認。 (二)被告自認原告向其承攬前開鷹架工程,也已經完工,惟否 認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抗辯。被告在本院107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沒有派人來開庭;在大約一個半月之後 的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稱:只要核對數量沒問題,計價是沒問題的,會在11月底 核對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64頁)。 (三)到了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早就過了11月底,被 告訴訟代理人卻另稱「雙方仍在核對中,我有把我們的資 料提供給原告。目前希望能在12月底前兩造達成共識」云 云,但事情就沒了下文,直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25日具狀到院,表示「經數月的協商,被告長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8、 70頁)。 (四)在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 原先的承辦人在3 月份離職,所以該案目前由其他同事處 理,目前尚有疑問在釐清,應該在最近就能結束掉了,希 望能再給我們一點時間云云,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於 108 年6 月14日前具狀陳報核對結果,如無法陳報核對結 果,亦請具狀陳報無法陳報之理由,並舉證釋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 (五)於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當庭 表示「數字有出來了,但老闆目前還沒簽准,要再等幾天 」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六)被告說要核對金額,但核對了半年多,都沒有結果,也沒 有就核對金額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延滯訴訟 之意圖甚明;又對於核對的結果,被告也講不出一個具體 的金額,顯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本院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也已經嚴重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駁回被告的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33,187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58 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