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林俊華)
代 理 人 何婉菁
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相 對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相
對人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6 年5 月7 日
持有股
份24,989,265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即2 億8,886 萬6,000 股)3 %以上之股東。抗
告人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間違法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6
億元(下稱
系爭增資),稀釋其他股東權益,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
前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增資經
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04 號
裁定,准供
擔保後
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該等現金增資股份
列入抗告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禁止列入股東會表決權
數計算。系爭增資超過5 億1,600 萬係為特定人所認股,
非
由原有股東優先認股,其中3 億元為抗告人董事長所控制之
法人股東認股;抗告人董事會
復於104 年12月15日決議辦理
與時任董監事等
關係人之受讓股份新股4 億元,致抗告人資
本額於短期內鉅額膨脹10億元,造成原有股東股權比例遭稀
釋,抗告人於股東質疑後,
旋託辭取消,無端浪費相對人資
源與費用,
嗣後訴外人三穩公司隨即修改章程將增資後4 億
5 千萬元降低至1 億元,
可證三穩公司增資與系爭增資相關
;抗告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撤銷股票
公開發行案,致抗告人遇有重大影響股價之事項無須立即發
布重大訊息,亦無須揭露公司財務報表等,公司財務業務狀
況不透明;抗告人廢止原依證交
法令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
應訂定之內稽內控制度辦法,並於106 年9 月18日召集董事
會擬通過銀行授信案與
背書保證案後,訂106 年9 月18日召
集董事會,擬討論與金融機構之授信往來案、對子公司翰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保證案,前述股份交易案當事人廖
銘洲、廖梓煌亦擔任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可能
造成另一交易弊端;抗告人由董事會造具之105 年度財務報
表,竟以
監察人全體解任為由,未經監察人查核即提報股東
常會討論;抗告人於董監事法定任期已屆,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竟於股東常會臨時變更議
程,撤銷改選董監事議案,並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使
抗告人董事長得以延長任期,亦造成少數股東當選董監事以
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降低,106 年6 月7 日召開股東常會,
訴外人李麗裕以第2 高票當選新任董事,於主席宣布當選董
事名單後,立即以臨時動議提案要求抗告人董事會應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李麗裕,並違法投票贊成通過臨時動
議。是抗告人近年除違法增資、股份交換、監察人全體解任
、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查核、董事會倉促召集臨股會擬解任
甫當選董事以排除異己
等情,
足徵抗告人之內部控制與公司
治理機制業已失衡,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准予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顯有權利濫用、
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即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相
對人自104 年9 月14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3 %以上,相
對人僅得檢查自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 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即檢查人僅得檢查自105 年9 月14日後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補充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檢查人執行職務有其
專業性,不宜由法院事前限制檢查之範圍,此等主張逾越公
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要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五、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
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
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
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
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
相關簿冊,
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
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
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
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
檢查之資料,超越
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
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台上1087號判決
要旨
可參)。
六、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
億8,886 萬6,000 股,相對人持有股份2,498 萬9,265 股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並據提出抗告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10 6
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
憑(見原審卷第11-14 頁、144 頁),故相對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
堪予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足認相對人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要
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
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
之相關表冊,且縱股東得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依
其權利自有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章
程、簿冊之權,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
彌補
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
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因得隨時查閱或抄錄章程、
簿冊之權,即得謂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之必要或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
(三)再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4日起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3
%以上股東資格(1,355 萬5,403 股,約占4.62%),此
有相對人提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44 頁),相對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稱抗告人董事會於10
4 年間之系爭增資至106 年9 月18日召集董事會擬通過銀
行授信案與背書保證案等語。基此,檢查之範圍自以104
年9 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適當。從而,
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