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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目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明 抗 告 人 蔡育欣 相 對 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陳曾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雅雯地政士經由仲介黃德福引 介承作本借貸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借 貸金額撥付前表示能再辦理第二順位貸款200 萬元,抗告人 蔡育欣及目上有限公司(下稱目上公司)認如借款總金額為 1200萬元則足供運轉,故配合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並在款項撥付同時預扣3 個月利息、部分佣金及費用, 詎料相對人蔡雅雯未事先告知,竟將本債權設定4 個順位抵 押權,導致原先答應承作第二順位200 萬元之金主,因成為 第五順位而不願承作,致抗告人蔡育欣及目上公司資金短缺 200 萬元,週轉困難,原裁定對抗告人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分別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 裁定主文第1 、3 、5 、7 項所示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 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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