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司廷裕
相 對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0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未曾開立本票予相對人,也未曾授權許素
鈴於
系爭本票蓋用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
顯有偽造之事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
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
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即可得救濟。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