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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廷裕 相 對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開立本票予相對人,也未曾授權許素 鈴於系爭本票蓋用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顯有偽造之事實,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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