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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相 對 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 同意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至相 對人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現仍積欠6 萬6,000 元未付,爰 聲請此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 旨略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 公司),並非抗告人,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6日、 同年3 月20日匯款4 萬9,800 元及1 萬6,200 元至相對人陳 素嬌帳戶,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原審卷第4 頁),該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當事人資方為流通公 司,並非本件之抗告人,則上開調解乃成立於相對人與流通 公司之間,並非成立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而流通公司與 抗告人為不同法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准予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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