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殿
相 對 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
同意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至相
對人指定之帳戶,
惟抗告人現仍積欠6 萬6,000 元未付,
爰
聲請此部分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
旨略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
公司),並
非抗告人,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6日、
同年3 月20日匯款4 萬9,800 元及1 萬6,200 元至相對人陳
素嬌帳戶,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原審卷第4 頁),該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當事人資方為流通公
司,並非
本件之抗告人,則
上開調解
乃成立於相對人與流通
公司之間,並非成立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而流通公司與
抗告人為不同法人,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准予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