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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新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2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無票 據號碼,難以證明此為有效之票據或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 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或105 年7 月1 日簽發系爭票 據予相對人,是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CH469238號之 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並非無疑,且相對人並未給付相關 之金錢借貸予抗告人,倘本件准予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或 有不當得利之嫌,且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 屬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從 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 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 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本票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6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2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3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4 │104 年12月23日│新翔建設有限公司、│2500萬元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 │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本票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001 │104年2月11日 │新翔企業有限公司(│350萬元 │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 │CH469238 │ │ │ │ │更名後為新翔建設有│ │ │ │ │ │ │ │ │限公司)、劉玉新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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