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新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29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無票
據號碼,難以證明此為有效之票據或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
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或105 年7 月1 日簽發系爭票
據予相對人,是
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CH469238號之
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
並非無疑,且相對人並未給付相關
之金錢借貸予抗告人,倘本件准予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或
有
不當得利之嫌,且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
屬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從
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縱
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揆之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或
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
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本票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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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6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2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3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4 │104 年12月23日│新翔建設有限公司、│2500萬元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 │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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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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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1日 │新翔企業有限公司(│350萬元 │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 │CH469238 │ │
│ │ │更名後為新翔建設有│ │ │ │ │ │
│ │ │限公司)、劉玉新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