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戴義宏
相 對 人 麻豆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9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4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
,
本件應僅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
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發票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投資額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始營業,至107 年4 月3 日停止營業
,於營業
期間,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數度派員以無預警之突
襲方式,潛入廚房、倉庫內外反覆搜查對外採購之物料,致
伊受有精神壓力。貨款已付畢,相對人指未付款與事實不符
。伊於營業期間無對外採購,相對人於伊營業期間未輔導,
竟來函改正調整方案,無預警蒐證未果,造成員工極度恐慌
,停業後秋後算帳,行徑嚴重影響伊權益,已違反締盟契約
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即應返還100 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
,且系爭本票無利息之約定,又因相對人無企業風範,伊畢
生積蓄一夕全無,相對人之
前揭行徑,造成伊精神受侵害,
請求賠償200 萬元。相對人於107 年4 月3 日以高壓手段、
低廉價金強制接管本店,如不交店將扣押100 萬元本票,伊
只好屈服就範,且依締盟契約第22條第5 、6 項終止契約應
歸還100 萬元本票
等情,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 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 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7 年6 月30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 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至到期日部分雖未記
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規定參照),
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主張貨款已付畢,或依締盟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2條第
5 、6 項之約定,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等節,
揆諸首開說
明,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貨款是否付畢或相對人
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經核均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
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
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其精神受侵害,請求精神
損害
賠償200 萬元部分,應由抗告人循訴訟途徑依法起訴請求,
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從而,抗告人依前揭情詞,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