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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鄭深全 相 對 人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司機,被相對人強 迫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前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依照相對人指示 前往桃霖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5 萬5000元,相對人都 未處理,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參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 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則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 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被相對人強迫簽發系 爭發票,且有修理費用未處理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要難加以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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