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鄭深全
相 對 人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建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司機,被相對人強
迫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前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依照相對人指示
前往桃霖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5 萬5000元,相對人都
未處理,顯不合理。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
參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
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
發票日、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則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
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被相對人強迫簽發系
爭發票,且有修理費用未處理
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要難加以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