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周志強
相 對 人 鼎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將
系爭本票交由
第三人游素真保管
,並
非交付予相對人,且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對價關係存
在,相對人現仍聲請
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依形
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
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
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屬無據。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