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鍾文浩
相 對 人 台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85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
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即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且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係為
擔保相對人對伊之
債權,
惟伊已清償完畢,但漏未將
該本票取回,
詎相對人受償完畢後,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實令人甚感錯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200,000 元、到
期日為107 年8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向發
票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7 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
節,
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
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
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為非訟事
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
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
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是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尚無從依此逕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乙節,惟
揆諸首
開說明,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或是否已清償完畢之
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已清償
完畢之爭執,經
核屬於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