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顏豐進
相 對 人 旺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94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迄今未
獲清償兌付,
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 條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係載旺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名稱、組織均不同,自
非同一。則相對人
既非受款人,復未經受款人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
,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本票票
面註記:「本票僅供
擔保桃園縣○○鄉○○○段○○○○○○○
○號及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909-235 等四筆地號,合計共13
筆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尾款之支付,不得移作他用。」(下稱
系爭票面註記)等字樣,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
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鈞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9
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為准許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
3 條及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
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37條第
1 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又法院是否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以為斷。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
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
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68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63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又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經查:系爭本票票面已記載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禁
止背書轉讓,則相對人既非受款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以證
其票據權利。
惟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
蓋章,即
難認其背書為連續,亦不能認定相對人業經連續背
書取得票據而成為執票人,其即無法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查系爭本票形式審查,確有系
爭票面註記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而前開文字
記載顯已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牴觸,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原審未察上情,裁定准許
相對人依該本票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
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3 年12月17日│6,50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 TH0000000│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