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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江俊賢 相 對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 鈞院選派檢查人,經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確定裁定( 下稱前選派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然相對人 一再藉詞推託不交付查帳所需財務及業務資料予檢查人,且 檢查人因業務繁重,除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提供帳冊資料外, 未有其他積極檢查作為,致檢查事務今無進展。伊前持前 選派裁定向鈞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94號確定裁定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該裁 定抗告期間之民國105 年6 月30日,相對人以股份轉換方式 剝奪伊所有之相對人股份,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 字第87號裁定認於檢查人解任前,前選派裁定仍繼續有效, 不因伊後喪失股東身份而受影響。又檢查人所檢查者,為 相對人96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涵蓋伊 具相對人股東身份之期間,若相對人確有不法,為保障伊之 少數股東權益,及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知悉之權,自有檢查 實益及必要,伊亦僅能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保障權益,不 應因伊現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而有異,是伊非不得就具股東 身分期間所受損害提起相關救濟,否則股份轉換將成往後受 檢查公司規避檢查之手段,且今伊所聲請者,係變更前選派 裁定之檢查人,並非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庸以伊於聲 請時具備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為要件。原裁定以伊提起本件聲 請時,不具相對人之股東身份而予駁回,實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聲請變更原選派之檢查人,改選派王淑芬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需聲請 變更、改選檢查人及法院為裁定時均應具備該條所規範之少 數股東身份,始得為該條之聲請,今抗告人對伊之持股於10 5 年8 月15日即轉讓予訴外人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 公司),是抗告人已非伊之股東,而無本件聲請變更檢查人 之權利,抗告人卻仍為聲請,應係為妨礙、騷擾與其無利害 關係之伊公司日常營運,而具損害伊之不正當目的,且陳儷 文會計師主觀上無消極不就任之意,客觀上亦多次就檢查事 件與伊聯繫溝通,無怠忽職守情事,亦無依抗告人個人好惡 更換之必要等語。 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 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 專行,甚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 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是該條規定 ,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 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 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 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 ,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 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 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 ,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 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保障願 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 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 裁定時均須具備,同理,於聲請變更、改選檢查人時,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而於聲請及法院裁定時,均需具備該等少數 股東身份,要屬當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33萬3,000 股),本院 前因抗告人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選派陳 儷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 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 回,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10 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前選派裁定)等情,有前開 歷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且經原審核 閱上開卷宗屬實。是陳儷文會計師業經前選派裁定選派為 檢查人,而得依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首認定。 ㈡今抗告人雖以陳儷文會計師無積極作為而聲請變更及改選 檢查人,陳儷文會計師亦具狀陳明擬辭任檢查人。惟查, 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誠祐公司 進行股份轉換,由誠祐公司以每股轉換價格13.67 元,受 讓相對人之全部股份,股份轉換基準日定為105 年8 月15 日,是抗告人原持有之股份總數33萬3,000 股,經誠祐公 司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455 萬2,110 元後,已全數轉讓 予誠祐公司所有,抗告人於斯時起已非相對人之股東等情 ,有相對人公司105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9頁),故抗告人於為本件變更、改選檢 查人之聲請時,已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變更及改選檢 查人,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聲請資格及保護願意 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聲請變更及 改選檢查人之權利。尤有甚者,「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 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 百持股之子公司」、「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 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 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 議」,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果抗告人就相對人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誠祐公司進行 股份轉換之方式進行併購有爭執,抗告人非不得於前開規 定期間內表示異議後,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 其持有之股份,然抗告人卻未為之,反接受誠祐公司於10 5 年8 月15日支付之股份轉換對價,致喪失相對人之股東 身份,益徵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權確已自斯時起即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改選檢查人。又縱前選派裁定不因抗告 人嗣後喪失股東身份而受影響,於系爭裁定經廢棄、變更 前,陳儷文會計師仍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業務範圍為 96年1 月1 日迄104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抗更字第 1 號裁定參照),包含抗告人具相對人股東身份之期間, 惟仍無礙於抗告人為本件變更檢查人之聲請時,已非相對 人股東之事實,參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仍無從行使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少數股東權,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 繼續有效,涵蓋範圍包含其具相對人股東身份期間,且抗 告人現係聲請變更系爭裁定選派之檢查人,非聲請重新選 任,不論抗告人現是否為相對人股東均得為之云云,容有 誤認。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及改選檢查人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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