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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謝亮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 智抗字第2 號、103 年度抗字第138 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1日登記取得「肌膚清潔儀」 之專利權(證號為:設計第D192283 號),原告並將上開專 利權授權黃健安於臺灣地區製造、使用及販賣該專利產品。 惟被告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買豐公司)所銷售之「粉刺 戰鬥機」產品,其外觀與造型皆與原告之上開專利相同,已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利益。被告買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翰 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經查,本件訴訟係屬依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 併對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以公司法為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 分涉及專利權之智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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