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謝亮
訴訟
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
被 告 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翰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
智抗字第2 號、103 年度抗字第138 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1日登記取得「肌膚清潔儀」
之專利權(證號為:設計第D192283 號),原告並將
上開專
利權授權黃健安於臺灣地區製造、使用及販賣該專利產品。
惟被告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買豐公司)所銷售之「粉刺
戰鬥機」產品,其外觀與造型皆與原告之上開專利相同,已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利益。被告買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翰
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25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經查,本件訴訟係屬依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
併對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以公司法為
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
分涉及專利權之智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