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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 被   告 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被   告 徐坤弘       韓麗雯       邱顯丁       邱顯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 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清洲原為原告禾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之 股東,於民國101 年間自禾揚公司退股後,於102 年9 月間 另行籌設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閎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而被告徐坤弘為禾揚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 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被告韓麗雯為被告徐坤弘之配偶 ,原任職於禾揚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於105 年8 月31日離職 ,翌日進入川閎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邱顯丁原係禾 揚公司之機構工程師,於102 年9 月間離職後,於103 年6 月間擔任川閎公司技術業務人員;被告邱顯金原為禾揚公司 關係企業翔雋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雋公司)之廠長, 任職期間經被告林清洲拉攏成為川閎公司之股東,並於104 年10月間自翔雋公司離職。查,川閎公司與禾揚公司均從 事光電設備製造業,此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高度重疊 ,屬相互競爭之公司。被告林清洲利用曾為禾揚公司股東之 身分關係,獲知禾揚公司具有製造「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告徐坤弘 為川閎公司繪製蝕刻機之設計圖及採購零件物料,並約定川 閎公司每次成功出售機械設備時,將20%之利潤分配予被告 徐坤弘做為報酬。然被告徐坤弘明知其與禾揚公司簽立有「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竟仍未經授權洩漏因業務關係 持有之營業秘密予被告林清洲、韓麗雯、邱顯丁、邱顯金及 川閎公司之下游廠商,並由被告川閎公司、林清洲、韓麗雯 、邱顯丁、邱顯金利用而製成功製成蝕刻機,被告等人所為 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侵害原告禾揚 公司之營業秘密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屬營業秘密法所生 侵權之爭議事件,且觀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所附之證據, 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 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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