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水來
被 告 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被 告 徐坤弘
韓麗雯
邱顯丁
邱顯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
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林清洲原為原告禾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之
股東,於民國101 年間自禾揚公司退股後,於102 年9 月間
另行籌設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閎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而被告徐坤弘為禾揚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
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被告韓麗雯為被告徐坤弘之配偶
,原任職於禾揚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於105 年8 月31日離職
,
旋於
翌日進入川閎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邱顯丁原係禾
揚公司之機構工程師,於102 年9 月間離職後,於103 年6
月間擔任川閎公司技術業務人員;被告邱顯金原為禾揚公司
關係企業翔雋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雋公司)之廠長,
任職
期間經被告林清洲拉攏成為川閎公司之股東,並於104
年10月間自翔雋公司離職。
惟查,川閎公司與禾揚公司均從
事光電設備製造業,
彼此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高度重疊
,屬相互競爭之公司。被告林清洲利用曾為禾揚公司股東之
身分關係,獲知禾揚公司具有製造「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對價,要求被告徐坤弘
為川閎公司繪製蝕刻機之設計圖及採購零件物料,並約定川
閎公司每次成功出售機械設備時,將20%之利潤分配予被告
徐坤弘做為
報酬。然被告徐坤弘明知其與禾揚公司簽立有「
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竟仍未經授權洩漏因業務關係
持有之營業秘密予被告林清洲、韓麗雯、邱顯丁、邱顯金及
川閎公司之下游廠商,並由被告川閎公司、林清洲、韓麗雯
、邱顯丁、邱顯金利用而製成功製成蝕刻機,被告等人所為
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侵害原告禾揚
公司之營業秘密甚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屬營業秘密法所生
侵權之爭議事件,且觀依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
暨所附之證據,
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
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