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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奧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萬晶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于吉瑞       黃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乾驢皮1 批(下稱系爭貨品)欲運往中國大陸,原 告法定代理人透過同行介紹,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與被 告在臺灣以手機聯繫達成合意,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自越南 運送至中國大陸。為此,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之訴外人 KIMHOA公司於越南海防港提領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後,轉運 送至原告位在中國大陸山東之濰坊倉庫,清關運輸費用約定 為每噸人民幣13,500元,於貨到目的地後結清。被告保證貨 物全數抵達,否則同意賠償每噸人民幣20萬元,至遲應於 106 年3月20日將全部物品送達目的地。 ㈡系爭貨品轉運至原告中國大陸山東之濰坊倉庫後,原告倉庫 收貨人清點後發現僅收到31.433(含KIMHOA公司重新包裝之 包裝袋重量0.66噸),扣除包裝袋後僅有30.773噸,與原告 託運之37.52噸相比,共短少6.747噸。然被告僅同意退還短 少6. 747噸之運輸費人民幣9萬1,085元,但就貨物損失未為 賠償,為此,原告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00 萬元,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22,被 告均否認其形式和實質上之真正。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頁): ㈠兩造是否有成立貨物運送契約? ㈡若有貨物運送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于吉瑞之台胞證相片、貨物發票、裝箱單、 海運提單、LINE及微信通話翻拍照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 (見本院卷第6-50頁)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貨物運送契約關 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然上揭文書 除原證一被告于吉瑞之台胞證相片外,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和 實質之真正,且深究其內容該文書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貨 品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觀諸卷附上開文書上亦無被告 之簽名,原告並未說明KIMHOA公司、武翠杏與被告間有何關 係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話並被告與原告間 之對話,依上揭說明,顯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貨品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 之佐證形式上真正,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均未見被告之 簽名用印,自難認原告就兩造有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已盡舉證 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 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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