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奧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萬晶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被 告 于吉瑞
黃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
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乾驢皮1 批(下稱
系爭貨品)欲運往中國大陸,原
告
法定代理人透過同行介紹,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與被
告在臺灣以手機聯繫達成
合意,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自越南
運送至中國大陸。為此,
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之訴外人
KIMHOA公司於越南海防港提領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後,轉運
送至原告位在中國大陸山東之濰坊倉庫,清關運輸費用約定
為每噸人民幣13,500元,於貨到目的地後結清。被告保證貨
物全數抵達,否則同意賠償每噸人民幣20萬元,至遲應於
106 年3月20日將全部物品送達目的地。
㈡系爭貨品轉運至原告中國大陸山東之濰坊倉庫後,原告倉庫
收貨人清點後發現僅收到31.433(含KIMHOA公司重新包裝之
包裝袋重量0.66噸),扣除包裝袋後僅有30.773噸,與原告
託運之37.52噸相比,共短少6.747噸。然被告僅同意退還短
少6. 747噸之運輸費人民幣9萬1,085元,但就貨物損失未為
賠償,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00 萬元,
暨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22,被
告均否認其形式和實質上之真正。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案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頁):
㈠兩造是否有成立貨物運送契約?
㈡若有貨物運送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于吉瑞之台胞證相片、貨物發票、裝箱單、
海運提單、LINE及微信通話翻拍照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
(見本院卷第6-50頁)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貨物運送契約關
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
云云,然
上揭文書
除原證一被告于吉瑞之台胞證相片外,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和
實質之真正,且深究其內容該文書均不
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貨
品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
觀諸卷附
上開文書上亦無被告
之簽名,原告並未說明KIMHOA公司、武翠杏與被告間有何關
係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話並
非被告與原告間
之對話,依上揭說明,顯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貨品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
之
佐證形式上真正,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均未見被告之
簽名用印,自
難認原告就兩造有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已盡舉證
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
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