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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鼎浤(原名王仁傑)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鼎浤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 而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等債務,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6,936 元;惟聲請人於同年月間遭債權 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昆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昆志公司)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而毀諾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亦未獲成立,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 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 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 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 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 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分期還款 協議書、分期約定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74號執行命令 、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2號裁定、戶籍謄本及相關支 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7 年2 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債 務協商成立,並自同年4 月10日起按月清償債務6,936 元, 其後因誠信資融公司於107 年2 月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 債權及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嗣於107 年4 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4 5 號),亦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存摺明細之記載,其於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昆志公司, 至同年3 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 萬1,806 元【計算式: (50,095元+35,570元+13,200元+56,552元)3 個月= 5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以此金額繳納上 開協商還款金額6,936 元,並扣除遭法院扣薪移轉金額1 萬 7,269 元(計算式:51,806元1/3 =17,269元),僅餘2 萬7,601 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所需 ,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 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 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 萬3,867 元、0 元、0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 12月止,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元;嗣自 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昆志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 萬 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存摺明細,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 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 此,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2 萬 5,508 元【計算式:(20,000元21個月+《50,095元+35 ,570元+13,200元+56,552元+31,464元+32,325元+29,7 13元+32,003元+33,005元+31,310元》)30個月=25,5 08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 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因罹患子宮頸癌,並於107 年9 月間接受切除手術,現 無業,遂由其負擔每月租金含管理費5,400 元之情,業據 其提出部分租金及管理費單據、手術同意書附卷為憑,而 此一金額在桃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 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 萬4,310 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 元+手機費1, 5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800 元+第四台費用51 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14,310元)等情,固未據其提 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 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3,692 元為高,且聲請人既負欠他人債務而聲請 更生,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 應予剔除,爰以1 萬3,692 元列計。 ⒊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離異,故父母由其 與其胞兄各自照顧,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1 萬5,000 元 ,然核此一金額顯高於其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又衡以一 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 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為證明,故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金額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508 元,別無其他 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 第145 號調解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還款1 萬900 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 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 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 融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