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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瑋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瑋玲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廣泓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 台灣信立盛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 萬2,000 元,名下財產有保單2 份,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供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2,79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78 萬1,332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 年4 月9 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 並以對外債權本金230 萬3,452 元計算,提出分180 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1 萬2,79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 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6 號卷第12、111 、112 頁反面、114 、124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 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 之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合計對外債權總和646 萬4,584 元、對外債權本金230 萬 3,452 元,並以對外債權本金為計算提供上開協商還款方案 。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7萬3,516 元(見調解 卷第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萬7,051 元 ,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條件、期數之調解方案等語(見調 解卷第66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 萬8,452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期數、條件 等語(見調解卷第74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64萬6,881 元(見調解卷第123 頁)。前開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合計185 萬5,900 元(673,516 元+217,051 元+ 318,452 元+646,881 元=1,855,900 元),若均比照永豐 銀行提供之期數、條件辦理,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1 萬311 元(1,855,900 元÷180 期=1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 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2 份可稽(見調解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頁)所呈,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 為0 元,惟聲請人陳稱現於台灣信立盛電子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並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8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稱相符,可堪採認,是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000 元。又聲請人提列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 480 元、膳食費3,000 元、雜支1,5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支出4,243 元等節,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各支出項 目是否必要及其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2 萬2,000 元,已不能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供、 資產管理公司並均比照其期數、條件計算之協商方案金額合 計2 萬3,108 元(12,797元+10,311元=23,108元),遑論 維持其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2 份,惟其解約金 各為2 萬6,280 元、1 萬7,420 元,有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難資以還款或維持生活所 需。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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