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明德
代 理 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明德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現於夜市販賣小吃,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1,441,92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6 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
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
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
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22,173元,分100 期利率5
%,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
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
陳報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書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嗣聲請人於106 年
6 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
調字第26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933 元之還款方案
,
惟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
消債調卷第5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
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
然因每月還款數額過高,致無力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之開支,
因而毀諾等語。
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消債調卷第20頁),其自95年7 月起至99年7 月間均以
聖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均未曾超出20,100元
,是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薪資應以20,100元為度。復查,依聲
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
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2,173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100元-22,173元=-2,073元
),確無
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可認聲請人於
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
報之債權,分別為1,385,951 元、802,660 元、1,516,950
元、504,280 元(見消債調卷第44、45-47 、48、49-50 頁
),總額共計為4,209,841 元;另聲請人陳報
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0,945元(見本
院卷第17-22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4,300,786 元(
計算式:4,209,841 元+90,945元=4,300,786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見消債調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於夜市販賣小
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有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43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所陳
堪可採信。故本院以3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208 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國民年金808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208 元,本院認此金額
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6,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9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2頁),又租金金額6,500
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居住,尚無
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5,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子女(分別為88年及00年生),2 名子
女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15,000元,有
其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106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5 頁)。經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6 、105 年度兩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僅長
女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汽車乙輛,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
情,可
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
佐證
,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
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其配偶分攤扶養
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854 元
(13,692元×70%×2 ÷2 =9,85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
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562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8,208 元+房租費6,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54
元=24,562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38 元(
計算式:30,000元-24,562元=5,438 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清償107 年間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8,933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
債務90,945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
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