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明德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明德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現於夜市販賣小吃,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1,441,92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6 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 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 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22,173元,分100 期利率5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 陳報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嗣聲請人於106 年 6 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 調字第26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933 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 消債調卷第5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 然因每月還款數額過高,致無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之開支, 因而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消債調卷第20頁),其自95年7 月起至99年7 月間均以 聖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均未曾超出20,100元 ,是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薪資應以20,100元為度。復查,依聲 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2,173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100元-22,173元=-2,073元 ),確無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可認聲請人於 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 報之債權,分別為1,385,951 元、802,660 元、1,516,950 元、504,280 元(見消債調卷第44、45-47 、48、49-50 頁 ),總額共計為4,209,841 元;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0,945元(見本 院卷第17-22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4,300,786 元( 計算式:4,209,841 元+90,945元=4,300,786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見消債調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於夜市販賣小 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43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以3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208 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國民年金808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208 元,本院認此金額 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6,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9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2頁),又租金金額6,500 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居住,尚無 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子女(分別為88年及00年生),2 名子 女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15,000元,有 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6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5 頁)。經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6 、105 年度兩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僅長 女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汽車乙輛,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 情,可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 ,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 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其配偶分攤扶養 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854 元 (13,692元×70%×2 ÷2 =9,85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 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562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8,208 元+房租費6,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54 元=24,562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38 元( 計算式:30,000元-24,562元=5,438 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清償107 年間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8,933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 債務90,945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 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